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西环中街9号。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雅茹,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金厂。
被告沧州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南。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李金厂、沧州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天安财保委托代理人李雅茹、被告李金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李金厂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通公司的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沿安国市北环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李旭明驾驶的冀E×××××-冀E×××××号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勘验认定,被告李金厂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旭明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损18299元(其中冀E×××××主车损失3127元,冀E×××××挂车损失15172元);2、货损63500元;3、公估费4920元;4、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91719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邢台新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雇佣司机李旭明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方主挂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货物所有人;2、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3、被告李金厂的驾驶证和驾驶车辆行车证、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金厂具有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三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和货损;5、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车损和货损产生的评估费用;6、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用。
被告天安财保对原告王某某的主张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李旭明的营运车辆证明和被告李金厂的营运资格证,如不能提供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三份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3、不认可公估费发票;4、施救费金额过高,同意按照河北省物价标准进行核定。
被告李金厂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财保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天安财保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金厂虽主张与被告恒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天安财保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李金厂负责赔偿,被告恒通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63500元,被告天安财保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货物清单,鉴定部门以原告不能提供鉴定证据材料为由终结委托鉴定,综上,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虽具备合法资质但系单方委托,且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货物损失评估报告,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时不能提供相关货物损失清单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货物损失评估报告中的现场照片和开票收据等相关证据,货物损失金额酌情认定508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损18299元(主车3127元,挂车1517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出,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公估费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施救费,是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事故的发生地、车辆损坏情况及相关发票,认定3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货物损失50800元;2、车损18299元;3、施救费3500元;4、公估费4920元。以上共计77519元。
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099元(车损16299元、货损50800元);被告李金厂赔偿原告王某某公估费、施救费共计8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099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被告李金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25元,被告李金厂负担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李占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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