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艺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艺凯
书记员:邰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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