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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姜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刘学瑞
姜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1950年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瑞,女,1953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姜某某,男,1943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娟、刘学瑞,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刘惠华出具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刘惠华合伙投资的事实存在。刘惠华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愿按借款方式承担原告与刘惠华的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应支付的款项,其行为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4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转让不合法,其给工人开工资应予扣除,不合法开支应予扣除,因该协议系被告与刘惠华自愿签订的,被告无证据证明欺骗和不合法的事实存在,且其主张支付工人工资的时间是在签订协议的前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84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刘惠华出具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刘惠华合伙投资的事实存在。刘惠华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愿按借款方式承担原告与刘惠华的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应支付的款项,其行为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4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转让不合法,其给工人开工资应予扣除,不合法开支应予扣除,因该协议系被告与刘惠华自愿签订的,被告无证据证明欺骗和不合法的事实存在,且其主张支付工人工资的时间是在签订协议的前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84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郭文阁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王吉洪

书记员:谢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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