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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彬、史某某诉翟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玉彬
史某某
孙建华
翟某
张某
翟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玉彬,男。
原告史某某,女。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男。
被告翟某,男。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彬、史某某诉被告张某、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君子、代理审判员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彬、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8时00分,翟某驾驶辽PO239A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交叉路口内撞在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玉彬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右侧,致王玉彬及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员史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辽公交证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彬、史某某被送往绥中县前所中心卫生院和秦皇岛市工人医院治疗,王玉彬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治疗1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天)共花费医药费8817.20元,医嘱休息两个月。史某某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治疗37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8天),共花费医药费29427.40元。2013年4月12日,经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史某某于2012年5月27日车祸引发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改变,与车祸直接相关。2013年5月30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史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翟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玉彬、史某某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根据已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在对司机翟某的询问中,翟某陈述:“在距路口停止线30米处车速80公里/小时左右,前方是绿灯时向前行驶,通过停止线处时未注意前方是红灯还是绿灯。”本案被告翟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作为风险的控制者,在通过停止线时,应该注意信号灯变化、减速慢行及避让行人、非机动车辆,而其未尽到向四周?望和减速慢行的义务,导致与原告王玉彬、史某某相撞,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据原告王玉彬的陈述,通过路口时是绿灯,但原告王玉彬通过有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不仅应当注意信号灯的变化,还应当向四周?望确保安全通过,而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且其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原告王玉彬违反此规定,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应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确定翟某与王玉彬的责任比例为7:3,乘车人史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某系被告张某的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玉彬、史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玉彬、史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作为辽PO239A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作为辽PO239A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给付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玉彬、史某某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原告王玉彬医疗费为8817.20元,史某某医疗费为29427.40元,合计为3824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原告王玉彬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原告史某某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7天=1850元,合计为255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760元计算,一级护理需要2个人,王玉彬护理费应为28760元/年÷365天×1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天)=1181元,史某某的护理费为28760元/年÷365天×46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8天)=3624.34元,以上合计4805.34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史某某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9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297元/年×20年×10%=16594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1550元计算,原告王玉彬误工费为11550元/÷365天×74天(住院14天,医嘱休息2个月)=234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颅脑损伤伴有神经体征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误工天数为180天,史某某误工费为11550元/÷365天×180天=5695.20元,误工费合计8036.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史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构成残疾,给其造成了肉体和心理无形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王玉彬、史某某的交通费为800元;8、鉴定费6485元。其中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翟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彬、史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彬、史某某护理费4805.34元、伤残赔偿金16594元、误工费803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44235.9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玉彬、史某某医疗费余额282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即合计30794.60元的70%,即21556.2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玉彬、史某某鉴定费6485元的70%,即4539.50元。
四、被告翟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玉彬、史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账号xxxx、开户行葫芦岛银行绥中支行(行号313227100337)。汇款请附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420元。由原告王玉彬、史某某承担42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玉彬、史某某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根据已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在对司机翟某的询问中,翟某陈述:“在距路口停止线30米处车速80公里/小时左右,前方是绿灯时向前行驶,通过停止线处时未注意前方是红灯还是绿灯。”本案被告翟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作为风险的控制者,在通过停止线时,应该注意信号灯变化、减速慢行及避让行人、非机动车辆,而其未尽到向四周?望和减速慢行的义务,导致与原告王玉彬、史某某相撞,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据原告王玉彬的陈述,通过路口时是绿灯,但原告王玉彬通过有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不仅应当注意信号灯的变化,还应当向四周?望确保安全通过,而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且其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原告王玉彬违反此规定,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应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确定翟某与王玉彬的责任比例为7:3,乘车人史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某系被告张某的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玉彬、史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玉彬、史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作为辽PO239A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作为辽PO239A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给付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玉彬、史某某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原告王玉彬医疗费为8817.20元,史某某医疗费为29427.40元,合计为3824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原告王玉彬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原告史某某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7天=1850元,合计为255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760元计算,一级护理需要2个人,王玉彬护理费应为28760元/年÷365天×1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天)=1181元,史某某的护理费为28760元/年÷365天×46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8天)=3624.34元,以上合计4805.34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史某某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9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297元/年×20年×10%=16594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1550元计算,原告王玉彬误工费为11550元/÷365天×74天(住院14天,医嘱休息2个月)=234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颅脑损伤伴有神经体征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误工天数为180天,史某某误工费为11550元/÷365天×180天=5695.20元,误工费合计8036.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史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构成残疾,给其造成了肉体和心理无形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王玉彬、史某某的交通费为800元;8、鉴定费6485元。其中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翟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彬、史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彬、史某某护理费4805.34元、伤残赔偿金16594元、误工费803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44235.9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玉彬、史某某医疗费余额282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即合计30794.60元的70%,即21556.2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玉彬、史某某鉴定费6485元的70%,即4539.50元。
四、被告翟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玉彬、史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账号xxxx、开户行葫芦岛银行绥中支行(行号313227100337)。汇款请附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420元。由原告王玉彬、史某某承担42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994元。

审判长:张俊德
审判员:张君子
审判员:张跃峰

书记员:陈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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