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黑2722民初18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被执行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密山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法定代表人:侯继平,密山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高某某、第三人密山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2018年7月30日,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但原告延期审理的理由不充分,即未向本院提供证人的姓名,也未提供证人在外省住院治疗的诊断及病历,《民诉法》第73条规定,证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原告延期审理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延期审理申请未被准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682.00元,减半收取计84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扈学平人民陪审员 刘洪云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泰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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