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宋玉玺(黑龙江北安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星农场第5作业区第15作业站工人。
委托代理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星农场第5作业区第15作业站工人。
委托代理人宋玉玺,黑龙江省北安市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季辉民,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王某某、徐某某合伙承包900亩山地耕种黄豆。耕种期间,因当年雨水大,大型机械难以收割,王某某、徐某某决定到哈市购买二手小型60机车。因二人资金不足,各自向赵某借款30,000元、50,000元。王某某、徐某某、赵某三人一同到哈市并雇车将所购两台60机车运回。王某某、徐某某将此次所花销的费用结算后,各自负担一半,并固定各自开一台60机车。之后,王某某、徐某某分别将各自借款归还给赵某。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上诉、抗辩主张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所涉两台60机车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共有财产。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土地种植黄豆期间,双方未购置合伙财产,除本案所涉的60机车外的其他农业机械均为各自所有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60机车时为各自出资,且各自开固定的60机车,双方收获合伙耕种的作物后,在均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又各自为他人收割作物,亦未对车辆的费用及收益进行约定,按照双方合伙种地的经营模式,用于合伙期间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均是各自所有,并非合伙财产,只是合伙耕种土地发生的机耕费用各担一半。个人合伙是基于合伙合同即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产生,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是合伙购买并经营60机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上诉、抗辩主张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所涉两台60机车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共有财产。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土地种植黄豆期间,双方未购置合伙财产,除本案所涉的60机车外的其他农业机械均为各自所有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60机车时为各自出资,且各自开固定的60机车,双方收获合伙耕种的作物后,在均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又各自为他人收割作物,亦未对车辆的费用及收益进行约定,按照双方合伙种地的经营模式,用于合伙期间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均是各自所有,并非合伙财产,只是合伙耕种土地发生的机耕费用各担一半。个人合伙是基于合伙合同即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产生,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是合伙购买并经营60机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黎红英
审判员:鲁民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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