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姜晓东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晓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出具的(2013)廊安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通过该份调解书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0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960元数额过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33天(19+14=33)。因此,按照原告月工资2480元,计算33天,支持2728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应医嘱,不同意赔偿。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可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壹人进行陪护。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支持护理时间为19天。因此,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32045元,计算19天,支持1668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2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80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728元、护理费16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627.53元(将赔偿款打入原告王某某中国银行永华道支行帐户:62×××59)。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出具的(2013)廊安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通过该份调解书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0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960元数额过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33天(19+14=33)。因此,按照原告月工资2480元,计算33天,支持2728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应医嘱,不同意赔偿。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可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壹人进行陪护。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支持护理时间为19天。因此,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32045元,计算19天,支持1668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2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80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728元、护理费16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627.53元(将赔偿款打入原告王某某中国银行永华道支行帐户:62×××59)。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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