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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某、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鲍某某
鲍迎春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被告鲍某某之妻),农民。
被告:鲍某某(被告田某某之夫)。

被告
委托代理人:鲍迎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鲍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娟,被告田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鲍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某某欠原告饲料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
被告鲍某某系被告田某某之夫,对此欠款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原告诉状中将“欠款”误写成“借款”,庭审中,原告予以更正)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向法院起诉之日的利息3675元,共计73675元并由二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鲍某某辩称,一、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给原告打的欠条是在原告的欺骗下打的。
三、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爱益农牌母猪妊娠料和哺乳料有质量问题,喂食后造成原告饲养的母猪出现流产,不孕,小猪不明原因死亡,因喂养原告饲料致使被告受到重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5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销售的饲料是否有质量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述称,被告田某某自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订购饲料,经原告与被告合账后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截至2014年12月9日共计70000元,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饲料款70000元的欠条,至今仍未给付。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给付的饲料款及逾期利息3675元。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计算方式为70000元乘以十二分之六乘以0.06再乘以1.5,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起诉至桃城区法院之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田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的欠条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因被告鲍某某是田某某之夫,该欠款应为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武邑县畜牧局颁发给原告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出售饲料是经畜牧局批准的,具备相应的资质,是合法的;
三、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饲料款70000元的欠条,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12月9日已欠原告饲料款共计70000元。
被告发表陈述和质证意见如下:欠条内容不是我写的是王某某写的,数额对,名字和日期是我写的。
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地址是武邑县韩庄镇王泊庄,但是起诉状上是衡水市桃城区惠民西路55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协议是供应关系另外是口头协议,说猪长大卖钱后付款,双方并没有利息约定,被告没有证据向公司提交。
本院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形式内容合法,具备与本案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抗辩该欠条是在原告欺骗下出具,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述称,原告经营饲料是经武邑县畜牧局批准,其供货的厂家也是正规厂家,其销售的饲料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且原告曾为多家养殖户常年提供饲料均未出现过任何的质量问题。
被告养殖的猪死亡与原告提供的饲料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四、证人吴某、吕某、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相同的日期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型号为556、557号时该三人也在使用相同型号饲料从未出现过质量问题。
被告发表陈述和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吴某、李某不熟,但证人吕某我知道,证人吕某2015年春节前后,大批猪死亡几乎破产,因为用的原告王某某供给的饲料。
因此,在此情况下,吕某出此证明是假的,被告不认可这三份书面证明。
原告销售的饲料没有生产日期和出厂日期,有标签为证,另外生产许可证号、袋子上的标号与封口标号不符,因为饲料的问题曾多次协商,原告答应赔偿被告损失20000元,我们没同意,有同喂食原告饲料并造成猪死亡的养殖户鲍国章的电话录音为证。
原告与被告同时在现场拍下了死猪的照片,照片在原告手中,我们无法提供。
另外,原告不能说明饲料来源,如果是石家庄生产的,袋子上的商标为何是武强,如果是武强产的,石家庄的无权签字,原告的饲料来源不明是非法加工,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直接或间接损失75000元与被告所欠原告的饲料款相抵。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提交饲料的标签6份,证明原告的饲料没有生产日期是过期饲料。
证据二、2015年3月14日,原告答应赔偿贰万元的电话录音。
该电话录音是2015年3月13日鲍国章和我找315消费权益保护中心,315说我可能上当了,经销商有意拖拉,因为产品本身已经过期说明不了什么问题了。
第二天,我和鲍国章一起,鲍国章用手机给原告和厂方的一个叫林泉河总经理打电话录的音,能证实原告承认饲料质量有问题,并答应赔偿我和鲍国章损失各20000元。
证据三、原告销售的饲料包装袋一个,证明没有生产日期是过期料。
证据四、证人鲍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饲养的猪在喂食了原告的愛益农饲料后出现了不正常死亡和事情发生后其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调解情况。
证据五、被告自己记录的猪死亡的记录一份。
本院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和证据四证人鲍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形式内容合法,具备与本案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为被告自己记录的死猪记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余欠原告饲料款70000元,有被告田某某认可并亲笔署名的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欠款欠据虽由被告田某某出具,但该欠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作为饲料销售商应保证自己销售的饲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及标识要求,但原告销售的饲料标签未注明生产日期或失效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是质量违约行为。
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在所欠原告饲料款中抵销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称双方在协商处理该纠纷过程中,原告曾提出补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0元,有通话记录为证,应予以采信。
被告所受损失应当在所欠原告饲料款中抵销,被告应给付原告饲料款50000元。
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债务的履行宽限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与被告鲍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饲料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300元,被告田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共同负担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余欠原告饲料款70000元,有被告田某某认可并亲笔署名的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欠款欠据虽由被告田某某出具,但该欠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作为饲料销售商应保证自己销售的饲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及标识要求,但原告销售的饲料标签未注明生产日期或失效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是质量违约行为。
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在所欠原告饲料款中抵销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称双方在协商处理该纠纷过程中,原告曾提出补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0元,有通话记录为证,应予以采信。
被告所受损失应当在所欠原告饲料款中抵销,被告应给付原告饲料款50000元。
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债务的履行宽限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与被告鲍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饲料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300元,被告田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共同负担1342元。

审判长:付俊领
审判员:贾颜军
审判员:孙文君

书记员:李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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