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男,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男,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军)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男,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35000元(以鉴定数额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被保险车辆为车牌号为冀T×××××的北京现代轿车,责任限额中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被保险车辆为车牌号冀T×××××3的北京现代轿车,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27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2016年4月4日7时39分,佟小娟驾驶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T×××××的北京现代轿车于保衡线88公里500米处与耿振兴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振兴承担全部责任,佟小娟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是被告拒绝理赔。故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对诉讼请求数额进行变更,变更为44396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险,保额为9279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另驾驶人员无从业资格证等必备的有效证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案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原被告认可的有资格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费发票也是该机构发票,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被告公司的文书,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已交付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提示过原告,故该条款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情况?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396元?事故对方是否赔偿过原告损失?驾驶人资格是否合法?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理应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3106元;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车损鉴定是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也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原告车辆损失应以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为准。鉴定费1290元是原、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负担鉴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使用》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于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案不属于保险条款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使用》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该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但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原告作出了提示,且原被告保险单中也没有显示被告向原告作出提示。故被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已向原告作出了提示的主张。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费43106元、鉴定费1290元,共计44396元。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香暖
书记员:任环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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