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平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平。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平诉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由于生意亏损太大,不支付利息只能偿本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称2014年1月6号之前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1月6日后到开庭之前本息合计78916.65元的计算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延长一年的期限届满后,催告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8916.65元及在2015年4月24日后按日利息38.89元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远远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75000元,且原告也没有增加诉讼请求、对增加请求部分未缴纳诉讼费,故本院对超出诉讼请求75000元的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平借款本息75000元。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由于生意亏损太大,不支付利息只能偿本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称2014年1月6号之前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1月6日后到开庭之前本息合计78916.65元的计算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延长一年的期限届满后,催告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8916.65元及在2015年4月24日后按日利息38.89元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远远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75000元,且原告也没有增加诉讼请求、对增加请求部分未缴纳诉讼费,故本院对超出诉讼请求75000元的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平借款本息75000元。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艳萍
审判员:胡帅
审判员:李世杰
书记员:朱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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