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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平诉刘利彬、马常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平
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刘利彬
马常有

原告:王某平。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彬。
被告:马常有。
原告王某平诉被告刘利彬、马常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刘利彬、马常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当庭认可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被告刘利彬对其本人签名的借条有异议,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拒不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二被告对还款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条、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马常有所称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与书证被告马常有本人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2014年9月11日被告马常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常有所称的只是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催告二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达成返款协议之后,被告马常有又向原告偿还的500元。因此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9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利彬、马常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平偿还借款194500元,被告刘利彬、马常有互付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利彬、马常有负担4182元;原告王某平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当庭认可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被告刘利彬对其本人签名的借条有异议,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拒不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二被告对还款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条、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马常有所称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与书证被告马常有本人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2014年9月11日被告马常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常有所称的只是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催告二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达成返款协议之后,被告马常有又向原告偿还的500元。因此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9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利彬、马常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平偿还借款194500元,被告刘利彬、马常有互付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利彬、马常有负担4182元;原告王某平负担118元。

审判长:孙连达
审判员:郭继鸿
审判员:王科琰

书记员:朱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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