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电动自行车。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司书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平乡县,驾驶摩托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航,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8年7月22日19时30分许,鞠现军驾驶被告郭某某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邱县宋八町至旦寨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苗学校北600米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司书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失控的摩托车又将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等人撞伤。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现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书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鞠现军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等损失和费用共计20456.57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2、鞠现军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鞠现军驾驶车辆情况及驾驶员资格和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伤情及支付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入院、出院、筹集治疗费用支付的交通费。5、邱县正扬电动车配件厂营业执照、张法国身份证、出具的证明、工资表6份,证明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6、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付公估费数额。7、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220元。被告鞠现军、被告郭某某、被告司书勋、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2日19时30分许,鞠现军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邱县古城营乡宋八町村至旦寨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苗学校北600米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司书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又与正常行驶的宋丽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丽云、王某某、司书勋三人受伤,两机动车、两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现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书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丽云、王某某无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一致如下:1、宋丽云、王某某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车辆损失,由鞠现军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如超出交强险损失以责任赔偿,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宋丽云、王某某向保险公司通过有关手续后领取赔偿款,鞠现军配合办理有关事项。2、司书勋与鞠现军、宋丽云、王某某另行协商。司书勋与鞠现军另行协商。各方互不保全对方车辆,无其他争议,就此结案。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0096.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高志斌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2、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编号:SYXGR-20181295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经鉴定,僧帽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肆佰圆整(¥:1400.00)。原告王某某支付公估费200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宋丽云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4366.23元。司书勋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162.78元。4、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司书勋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鞠现军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司书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又与正常行驶的宋丽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丽云、王某某、司书勋三人受伤,两机动车、两非机动车受损的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0096.5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9天,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周(14天),误工时间为33天。原告系邱县正扬电动车配件厂职工,根据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按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为3960元(120元×33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9天,期间由高志斌护理。高志斌系邱县正扬电动车配件厂职工,根据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2280元(120元×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车损:根据编号:SYXGR-20181295号公估报告书,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1400元;(7)公估费2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9086.57元。根据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鞠现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宋丽云、王某某、司书勋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宋丽云、王某某、司书勋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鞠现军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96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92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6640元,财产项下赔偿车损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588.60元【(19086.57元-13960元)×70﹪】,共计17548.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宋丽云、王某某、司书勋的损失未超过冀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鞠现军、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司书勋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司书勋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所辩不承担公估费的理由,本院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鞠现军、郭某某、司书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鞠现军、被告郭某某、被告司书勋、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139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588.60元,共计人民币17548.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0元,被告鞠现军负担45.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鞠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