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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系冀D×××××-DMT28挂号
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处买有商业险和强制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其中强制险和主车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6日零时始至2012年11月25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8日零时始至2012年11月27日24时止。
2011年12月26日23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冀D×××××-DMT28挂号
重型货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晓华驾驶的鲁P×××××号
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宋晓华死亡,张子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茌平大队认定,王某某与宋晓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子森不负事故责任。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2012)茌民一初字第395号
民事判决书
判决王某某赔偿宋晓华的亲属李季玲、高桂英、宋佩佩、宋璐璐、宋萌萌215483.11元,并由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6777元、保全费1520元。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2012)茌民一初字第366号
民事判决书
判决王某某承担张子森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1759元、保全费1020元。
总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227259.11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时,被申请人仅同意理赔216800元,剩余10459.11元,被申请人拒绝理赔。
另外,宋晓华驾驶的鲁P×××××轻型普通货车车损4920元,被申请人也拒绝理赔。
原告为此向法院
起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对方车辆损失4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在各项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完毕。
关于对方宋晓华的车辆损失,原告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宋晓华的车损进行了赔付。
2、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法院
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两份,冀D×××××/冀D×××××挂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肥乡县龙川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某某,该车保险利益由王某某享有。
证据2、保单两份,证明冀D×××××/冀D×××××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3、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证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晓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子森不事故责任。
证据4、(2012)茌民一初字第395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证明王某某赔偿李季玲、高桂英、宋佩佩等215483.1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777元,承担保全费1520元,共计223780.11元。
证据5、(2012)茌民一初字第366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证明王某某赔偿张子森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1759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479元。
证据6、证明一份,王某某已赔偿李季玲、高桂英、宋佩佩、宋璐璐、宋萌萌、张子森各种费用及诉讼保全费共计227259.11元。
证据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一份及(2012)茌民一初字第440号
民事调解书
、王某某及第三者达成的协议书
各一份,证明鲁P×××××号
福田牌普通货车损失为4920元,该车损用想到抵销的方式赔偿完毕。
证据8(原告当庭提交)、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
证据9、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损失计算书
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未对4920元的车损进行赔偿。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6无异议。
对证据4、5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已超出法院
判决书
中所判决的赔偿数额;对证据7中的鉴定结论书
及调解书
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
有异议,该协议书
不能说明原告已对宋晓华车损4920元进行了赔付。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8不予质证。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院
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已按照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做出的(2012)茌民一初字第395号
、第366号
民事判决书
的内容履行了其赔偿义务。
根据该两份民事判决书
内容显示,原告并未对鲁P×××××车的车损4920元进行赔付,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对鲁P×××××车的车损进行了赔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已按照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做出的(2012)茌民一初字第395号
、第366号
民事判决书
的内容履行了其赔偿义务。
根据该两份民事判决书
内容显示,原告并未对鲁P×××××车的车损4920元进行赔付,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对鲁P×××××车的车损进行了赔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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