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原告满某的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满某之妻),女,生于1970年,汉族,高中文化,巴中市圣泉水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满某(曾用名满仪富),男,生于1964年,汉族,大学文化,巴中市委党校职工,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王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大学文化,巴中市人民政府公务员,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治伟(系原告王某之父),男,生于1956年,汉族,高中文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巴中市支行退休职工,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贤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道。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雷,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55年,汉族,浩通公司景秀江南项目部负责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强伦,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王某、满某诉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伟,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强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2日,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文件,同意成立“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坝张家院工程项目部”,任命薛某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主持项目部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崧苑项目部在该文件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其项目部的印章。
2006年5月23日,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崧苑项目部与原告王某某、王某、满某签订《拆迁还房协议》,该协议载明:“拆迁人: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待迁人:王某某、王某(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旧门市七个,面积305平方米,横向总长度为27.3米,深11.64米;甲方还乙方的具体房屋一楼横向长度25.2米宽、面积335.23平方米的七个门市及对应部分的二楼房屋面积335.23平方米,共计670.46平方米,增多60.46平方米;所还房屋超过原门市及对应二楼面积之和的部分,按每平方米550元计价付给甲方,并在新房交付使用时一次性付清,增多面积应补价款为叁万叁仟元整;甲方在交付乙方使用后半年内,负责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好交乙方。甲方交房时,乙方在应补给甲方的房屋差价款中扣除伍仟元,待“两证”办好交给乙方时,乙方付清甲方的伍仟元差价款,新还房面积以确权房产证面积为准,公摊面积不计价,不计面积。该协议加盖了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崧苑项目部印章,被告薛某某在该协议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经理)处签名。2012年5月8日,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方申请崧苑小区F幢×楼×号房屋产权登记资料上加盖了公章。
2014年1月29日,被告薛某某与原告王某、王某某签订《终结处理<拆迁还房协议>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拆迁人(甲方):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薛某某)被拆迁人(乙方):王某某、王某甲乙双方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了《拆迁还房协议》,就拆迁乙方位于原巴中丝厂大门口斜对面原供销社综合商场一楼共7个门市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已按约定向乙方交付了房产,但存在还房面积不足应于补偿的问题。现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信守诺原则基础上协商一致后商定:1、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60万元(含还房尚差的门市面积20.58平米和期待购买的60.46平米的房屋等项)。终结处理该协议所涉的有关事项。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2014年春节前将补偿款60万元全额向乙方支付。若逾期,须按欠付资金月利率3%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直至清偿完为止,全额支付60万元补偿款的最终时限不得超过2014年6月底。三、甲方负责将一楼右后角饶家饭店占用的用作厕所厨房使用的约定的10平方米门市,按法定程序确权给乙方项下。若发生饶家饭店与甲方的纠纷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完毕,保证乙方的合法占有权益不受侵害。四、违约的认定及违约责任:此终结处理《拆迁还房协议》备忘录甲乙双方均要共同遵守、严格履行。乙方不得再以《拆迁还房协议》实质性条款另生枝节、谋求利益。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须承担12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五、此备忘录经甲、乙双方签认后生效,履行完毕失效……”,被告薛某某在该协议履约代表处签名。2014年6月30日,薛某某在该协议上备注:“此款于2014年7月10号前支付30万元(叁拾万元),下余资金于2014年8月10号前付清”。
2015年6月3日,巴中市房产权属登记中心向原告王某某、满某、王某及案外人王某之妻张兰颁发了位于巴州区南坝居委会第五居民组崧苑小区F(栋)×层×号及×层×号房屋的房权证,其中×层×号建筑面积287.94㎡、套内建筑面积277.76㎡,×层×号建筑面积349.23㎡、套内建筑面积311.66m2,四人为按份共有,各占25%的份额。原告房为办理产权开支费用共计5910元。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薛某某在2014年7月10日至7月15日左右向其支付了15万元后未再支付下余款项,致使原告方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拆迁还房协议,终结处理《拆迁还房协议》备忘录,产权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被告薛某某在与原告方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上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经理)处签字,并加盖了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崧苑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原告方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时,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产权登记资料中加盖了公章,表明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在《拆迁还房协议》中加盖公章,但其已认可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崧苑项目部在《拆迁还房协议》上加盖印章及被告薛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经理)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根据《拆迁还房协议》的约定,新还房面积不包含公摊面积,根据已登记的房屋产权证书来看,不论是否含括公摊面积,其还房面积均未达到协议中应当履行还房义务的面积。2014年,被告薛某某与原告方就偿还面积不足等问题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对原告方与被告就“崧苑小区”项目所涉及的未解决的问题一一作了详细的约定并约定签认生效,故该份《备忘录》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原告方与被告薛某某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在《备忘录》上加盖公章,但该份《备忘录》所涉及的内容是《拆迁还房协议》的延续,原告方有理由相信被告薛某某作为《拆迁还房协议》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经理)有权代表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该份《备忘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薛某某在《拆迁还房协议》上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经理)处签名,而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薛某某之间的关系,故被告薛某某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及《备忘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承担,被告薛某某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逾期支付补偿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方支付补偿款,原告方根据签订的《备忘录》既主张了逾期支付补偿款后按月利率3%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仅支持违约金1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费用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拆迁还房协议》中的约定即“由被告方在交付原告使用后半年内,负责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好交给原告方”,表明办理“两证”的义务属于被告方,现原告已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所开支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方予以承担,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万元的问题。《备忘录》系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双方约定将约10㎡的门市确权给原告方。2015年6月,巴中市房产权属登记中心就“崧苑小区”项目中原告方的还房面积进行了确权,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巴中市房产权属登记中心向其确权的面积中是否已包括其主张的10㎡,亦未提供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38万元的证据,故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满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5万元,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满某违约金12万元,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满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费用5910元,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1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满某负担6105元,由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某某负担6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芳 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书记员:杜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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