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李仲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吕明亮
齐齐哈尔捷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幸福街道。
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仲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杜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厂西。
被告齐齐哈尔捷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科研办事处海牙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谭丽娟,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吕明亮、齐齐哈尔捷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以下简称捷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佟丰、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谦、被告中国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被告吕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齐哈尔捷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吕明亮驾驶车牌号为黑BT8377小型客车沿新华路行驶至新华路与红岸大街路口左转弯时将王某某撞伤,该车为捷诚公司所有,并在中国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事故发生后由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出警,并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明亮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即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6日,共计住院21天。
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中国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48895.30元。
庭审中,经过双方核对,王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1321.36是计算错误,更正为14194.72元。
吕明亮与捷诚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3、诊断书五份;4、住院费用票据十张、汇总清单、门诊手册一份;5、陪护证一份;6、误工工资证明一份、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一份;7、发票两张。
8、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
被告中国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吕明亮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由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承担保险义务。
被告吕明亮未提交的证据。
被告捷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费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吕明亮驾驶车牌号为黑BT8377小型客车沿新华路行驶至新华路与红岸大街路口左转弯时将王某某撞伤,该车为捷诚公司所有。
事故发生后由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出警,并作出第230206320160009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吕明亮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该车辆在中国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国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吕明亮作为该机动车的驾驶人,应与捷诚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14194.72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王某某护理等级为二级,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为21天,其主张的护理费
3010.94元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即,137.74元/天×21天=2892.54元)予以支持。
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0000.00元(5000.00/月×4个月),庭前与庭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不符,不能证明是同一营业机构。
其提交的工资证明未有时间,且未提交相应纳税票据及误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实误工时间为99天,王某某请求按3个月主张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
误工费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4203.00元/年÷365天×3个月=6050.75元),本院应予支持。
交通费63元(3元/天×21天=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王某某主张车辆损失为240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实其财产损失为1845.00元,故按照实际财产损失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892.54元,误工费6050.75元。
财产损失1845.00元,交通费63.00元,合计20851.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合计6294.72元。
上述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567.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5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吕明亮驾驶车牌号为黑BT8377小型客车沿新华路行驶至新华路与红岸大街路口左转弯时将王某某撞伤,该车为捷诚公司所有。
事故发生后由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出警,并作出第230206320160009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吕明亮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该车辆在中国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国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吕明亮作为该机动车的驾驶人,应与捷诚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14194.72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王某某护理等级为二级,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为21天,其主张的护理费
3010.94元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即,137.74元/天×21天=2892.54元)予以支持。
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0000.00元(5000.00/月×4个月),庭前与庭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不符,不能证明是同一营业机构。
其提交的工资证明未有时间,且未提交相应纳税票据及误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实误工时间为99天,王某某请求按3个月主张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
误工费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4203.00元/年÷365天×3个月=6050.75元),本院应予支持。
交通费63元(3元/天×21天=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王某某主张车辆损失为240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实其财产损失为1845.00元,故按照实际财产损失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892.54元,误工费6050.75元。
财产损失1845.00元,交通费63.00元,合计20851.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合计6294.72元。
上述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567.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54.78元。
审判长:孙大伟
书记员:朱英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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