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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山诉康少华、康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玉山
王玮玮
康少华
康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玉山。
委托代理人王玮玮。
被告康少华。
被告康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山诉被告康少华、康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玮,被告康少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为5424.38元;2、误工费根据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3478.0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为1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酌定为200元;6、车损59元;7、鉴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康少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24.38元,赔付被告康少华垫付医疗费3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28.02元;赔偿原告车损59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不是因该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康少华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11.4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康少华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三、被告康少华赔偿原告王玉山鉴定费1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康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为5424.38元;2、误工费根据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3478.0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为1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酌定为200元;6、车损59元;7、鉴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康少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24.38元,赔付被告康少华垫付医疗费3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28.02元;赔偿原告车损59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不是因该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康少华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11.4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康少华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三、被告康少华赔偿原告王玉山鉴定费1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康少华承担。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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