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山,男,194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程书臣,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山与被告程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被告程书臣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21日向我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31日,我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能返还,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据。后经我催要,被告返还我16000元,仍欠14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另还有占用期间的利息。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程书臣辩称,借款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法院不应支持。现被告资金紧张,请求缓期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16年7月21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6年3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16000元,下欠14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引起诉讼。上述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书臣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程书臣提供了借款金额,被告程书臣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经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依据该条款,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14000元借款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书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山借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程书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光霞
审判员 栗桂海
人民陪审员 王少雨
书记员: 牛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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