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1980年11月25日,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系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山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树苗款125537元及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树苗贩卖中的朋友,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买走树苗若干,但未付账。原告在追讨货款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写下证明,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树苗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核桃苗款73857元,欠原告樱桃苗款51680元,合计12553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利息,因其主张不够明确且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树苗款125537元,原告要求给付,应依法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王玉山树苗款1254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赵远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