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成国。
被告杨俊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成国、杨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悦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成国、杨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宁成国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当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违约责任为未按约定还款,自逾期之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债务为止,并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杨俊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成国未能给付原告欠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俊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债务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应当对被告宁成国的上述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宁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3年8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杨俊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成国、杨俊文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悦君
书记员:孙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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