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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清理
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史冲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2月生,汉族,住献县。
原告王清理,男,1970年2月生,汉族,住献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齐洪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冲,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王清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清理作为车主为冀J76737牵引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王清理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原告王清理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清理雇佣的司机曹文华驾驶保险车辆,因操作不当与左侧中间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曹文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车上人员王某某的损失,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因原告王清理已实际赔偿高速路政部门,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2866.7元、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4956.09元,分别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计613.6元、献县淮镇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计79.1元、唐山市曹妃甸区防疫医疗综合门诊部收据一张计26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的伤残鉴定,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错误,故本院对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822.79元(2866.7元+4956.0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元【50元/天×(3天+129天)】;3、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4、误工费:16500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43元/年÷365天×(3天+129天)=16687元,原告主张16500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488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年÷365天×(3天+129天)=4905元,原告主张4884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王某某损失共计51968.79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0元。原告王清理的损失为:路产损失779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790元(779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拟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理损失579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王清理779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二原告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5500元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清理作为车主为冀J76737牵引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王清理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原告王清理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清理雇佣的司机曹文华驾驶保险车辆,因操作不当与左侧中间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曹文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车上人员王某某的损失,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因原告王清理已实际赔偿高速路政部门,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2866.7元、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4956.09元,分别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计613.6元、献县淮镇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计79.1元、唐山市曹妃甸区防疫医疗综合门诊部收据一张计26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的伤残鉴定,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错误,故本院对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822.79元(2866.7元+4956.0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元【50元/天×(3天+129天)】;3、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4、误工费:16500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43元/年÷365天×(3天+129天)=16687元,原告主张16500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488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年÷365天×(3天+129天)=4905元,原告主张4884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王某某损失共计51968.79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0元。原告王清理的损失为:路产损失779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790元(779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拟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理损失579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王清理779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二原告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1258元。

审判长:邢林英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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