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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长春、郑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富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长春、郑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与被上诉人郑长春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叶、被上诉人郑富华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长春与被告郑富华系父子关系,被告郑富华与被告王玉华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7日在肇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12月初,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欲承包稻田地,因手中无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2年年末,二被告为购买种子、化肥等物品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4月,二被告购买插秧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80000元的借条,落款有二被告亲笔签名及手机号码,落款时间往前书写为2012年12月26日。2012年6月26日原告用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xxxx2)向他人银行卡(卡号为xxxx3)转出5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债务款共计18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书写的手机号码为2013年4月4日开户。二被告在肇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第四项债务处理事项为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中国移动神州行客户信息单、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举证的二被告向其借款180000元的书面证据借条上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条上书写借款人手机号码不符合常情,且该号码开户时间为2013年4月4日,而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故借条是伪造的。被告王某某举证手机号码开户时间的证据只能证明借条落款时间与实际书写时间不符,但该证据不足以反驳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被告郑富华于2014年2月7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债务处理事项为无债务,原告出具的形成于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与离婚协议无债务相互矛盾。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部分的约定,系二被告为办理离婚而达成的合意,仅在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离婚协议不具有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条系原告郑长春与被告郑富华在有二被告签名的空白纸张上后填写借条内容而合谋变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但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变造形成,故对被告王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借条,并有二被告签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借款180000元,二被告理应偿还。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王某某弟弟结婚要用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故原告用银行卡向被告王某某银行卡账号转出了5000元。虽原告举证账户交易明细体现了于2013年6月26日向他人账号转出5000元,但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是向被告王某某银行卡汇款,且无法证实该笔款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郑富华、王某某连带偿还郑长春债务款1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邮寄费132元,由被告郑富华、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逾期提交了其他证据,原审法院开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属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郑长春逾期提交证据发表了庭审质证意见,并未提出上述证据系逾期提交,不予质证的意见,应视为上诉人王某某同意质证被上诉人郑长春逾期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被上诉人郑长春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逾期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也可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不存在严重违法问题。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长春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称被上诉人郑长春提交的借条系被上诉人郑富华以方便联系物业公司维修房屋,让上诉人王某某在半张空白张签上姓名及联系电话后伪造形成的。由于上述事实只有上诉人王某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郑长春、郑富华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述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称被上诉人郑长春提交的借据上,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供手机号码使用时间要晚于借条落款时间,进而证明上诉人提交证据存在疵瑕系伪造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郑长春、郑富华均承认,由于先借款,后形成的借条,故借条落款时间早于借条形成时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据存在真实性问题,仅根据手机号码使用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来否认定借据真实性,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及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于占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恒奎 审 判 员  张智源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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