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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程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园,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大地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程某某、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蒙D×××××号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河北R×××××号三轮汽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廊泊路胜芳镇全球金属家具采购中心,被告杨某某驾驶蒙D×××××号车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河北R×××××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二次手术费另行起诉。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做完,故再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8003.82元。
被告大地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81914元已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中,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可在死亡伤残剩余40086元范围内赔偿。赔偿明细中第一、二、三项上次已赔付完。第四项支持本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第五项、第六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超出部分应当商业险进行赔付。第七项担架费,上次已赔付完毕。第八项交通费2517元过高。支持住院期间、入院和出院两次的公共交通费。
被告杨某某、程某某、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3、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张;病历一份,3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住院18天;4、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10张,门诊病历本1份,证明原告出院以后需要继续休息,误工时间出院后需要延长;5、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清单一份,18张;医疗费票据13张,计31971.82元;天津市河西区担架车服务队出具的取血费票据1张,100元;天津市临床用血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用血互助金票据1张,66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7、担架车收费票据1张,240元;8、交通费票据100张,计2517元;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有2000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10、被告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1、被告程某某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合格车辆。
被告大地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患者的出院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对证据四建议休息的日期与证据三间隔半个月,对证据四的十张建休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中,第一张交通费票据,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票据,非住院期间出具,不予认可,余下的出租车发票,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存在连号,且不能证明起始地点和时间,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蒙D×××××号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河北R×××××号三轮汽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廊泊路胜芳镇全球金属家具采购中心,被告杨某某驾驶蒙D×××××号车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河北R×××××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二次手术费另行起诉。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7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右膝关节伸直位僵直;2、左室游离腱索。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1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右膝关节僵直,出院后建休一个月并于2014年2月4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3日分别出具建休两周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勿负重。共支付医疗费31971.82元、取血费100元、用血互助金660元。两次住院共为17天。
伤者王某某为霸州市胜芳镇瑞申制管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王书玲为原告王某某之妻,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护理证据见2012霸民初字第3569号霸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卷宗)。
原告因次此事故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517元、担架费240元、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715元。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程某某,被告杨某某为被告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大地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已赔付完毕、伤残项下剩余40086元的限额),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误工护理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因事故继续治疗及二次手术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2731.82元,含取血费、用血互助金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实际住院天数17天,为1700元;3、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000元;4、误工费,因天津市天津医院连续出具建休诊断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21000元;5、护理费,因原告伤势较重,又有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715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715元;6、担架费240元;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杨某某为被告程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担架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94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7431.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某、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5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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