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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海某、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陈海某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翟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
被告陈海某,系鄂AF7131轿车驾驶人。
被告翟某,系鄂AF7131轿车登记车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海某、被告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守武、人民陪审员邱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陈海某及被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因碰撞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陈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海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30%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事发时肇事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翟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某、被告翟某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后期治疗费的数额,但既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方的证据,故对被告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60日、后期治疗费为28000元。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3885.95元中,因胰岛素、门冬胰岛素针支出3789.38元主要用于治疗糖尿病,与治疗事故损伤无关,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0096.57元。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28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伤残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20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9844元(15750元/年×(5+5)年÷4×25%)、护理费11401元(26008元/年÷365天/年×160天)、鉴定费15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0096.57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伤残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20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9844元(15750元/年×(5+5)年÷4×25%)、护理费11401元(26008元/年÷365天/年×160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45271.57元。被告陈海某应先在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0000元,被告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123771.57元(245271.57元-120000元-1500元),由被告陈海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86640.1元(123771.57元×70%);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海某负担1050元。综上,被告陈海某合计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07690.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7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3369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32990.1元,被告翟某对其中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付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陈海某负担29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7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因碰撞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陈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海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30%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事发时肇事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翟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某、被告翟某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后期治疗费的数额,但既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方的证据,故对被告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60日、后期治疗费为28000元。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3885.95元中,因胰岛素、门冬胰岛素针支出3789.38元主要用于治疗糖尿病,与治疗事故损伤无关,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0096.57元。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28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伤残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20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9844元(15750元/年×(5+5)年÷4×25%)、护理费11401元(26008元/年÷365天/年×160天)、鉴定费15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0096.57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伤残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20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9844元(15750元/年×(5+5)年÷4×25%)、护理费11401元(26008元/年÷365天/年×160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45271.57元。被告陈海某应先在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0000元,被告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123771.57元(245271.57元-120000元-1500元),由被告陈海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86640.1元(123771.57元×70%);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海某负担1050元。综上,被告陈海某合计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07690.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7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3369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32990.1元,被告翟某对其中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付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陈海某负担29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7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钟守武
审判员:邱繁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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