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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书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陈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陈书龙、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4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陶某某驾驶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行至342省道辉耀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李鼎驾驶的冀G×××××轿车相撞,后陶某某车辆又撞于陈书龙停放的冀F×××××∕冀F×××××车辆、李生辉停放的冀G×××××车辆,造成路边的原告及多名路人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鼎、陈书龙、李生辉及原告无责任。陶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李鼎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书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口头辩称,陶某某在超车时与被超车辆发生了轻微剐蹭,实际是五车相撞,交警只认定了四车相撞;李生辉车辆违章占道停车,但交警认定李生辉无责任,认定不妥。陶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与其他有责方及无责方按比例进行赔偿,其它费用不予承担。
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口头辩称,关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同意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李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对几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事故事实,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有明确认定,又有交警询问陶某某的记录证实事发经过,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虽提供其已向另一车辆履行赔偿义务的证据,说明是五车相撞,但该证据不足以否定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主张李生辉车辆违章占道停车应承担事故责任,该主张无证据证实。对被告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涿鹿县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证实原告受伤。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支出医疗费275元。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其误工损失,被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赔偿。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3天护理费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住院不赔偿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受伤经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主张护理3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伤后在涿鹿县医院门诊治疗,损失有医疗费275元,护理费300元,误工损失466元。

本院认为,陶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陶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负全部过错责任。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作为陶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鼎、陈书龙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承保二人车辆交强险的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无责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陈书龙不承担赔偿责任。陶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及各受害人应获赔偿的数额均按比例适当分配(详见判决附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88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80.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80.5元;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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