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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的继承人)王某某、王某某的继承人)王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的继承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运利,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王某某的继承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的继承人)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的继承人)王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王霞、王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之堂,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全(泉)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王某某与张之堂、董全乐合伙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日作出(2003)新民初字11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5)沧民终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8)沧民终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8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冀检民行抗(2010)97号民事抗诉书。2010年10月1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民监字第10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沧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沧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沧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诉人王某某、王某、王霞、王娟及诉讼代理人李运利,被申诉人董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张之堂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抗诉机关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沧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及(2010)新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了王某某死亡事实及其与王某某、王某、王霞、王娟身份关系的事实,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王某某已于本院再审前病逝及其与王某某、王某、王霞、王娟身份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王某某与张之堂、董全乐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但对合伙事实均予认可,故原判认定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正确。各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均应按分工履行职责。根据双方的诉辩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人合伙经营白酒业务是否盈利?盈利多少?也即沧州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该审计报告的审计单位及审计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委托审计的程序合法,且该报告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合伙账目作出,故原判以该审计报告作为认定合伙盈利情况的依据并无不妥。原申请人虽对该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反证推翻该审计报告,故对其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审计报告虽注明“黑老系列酒的费用委托方未提供凭证,使该项费用无法确认,具体金额需提供相关会计资料或三方确认后再从收益中扣除”等内容,但各方对此均不能提供证据。据此,原判参照“黑老大”系列酒的经营费用情况,计算“黑老”系列酒的经费用,后该系列酒的毛收益中扣除,此处理亦无不妥。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沧民终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通 审判员  苗萍萍 审判员  杜金生

书记员:王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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