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丁俊岭
段某某
贾军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穆文凯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俊岭,女,系原告王某某妻子。
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军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文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万龙、丁俊岭,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军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段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王某某请求住院医疗费6389.72元、门诊费1022.6元,有诊断证明书和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王某某请求误工费14098元,因所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王某某误工天数应为90日,其误工费应为7005元(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365天×90天=7005元);3、原告王某某请求护理费18159.6元,因所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应为9029元(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365天×58天×2人=9029元);4、原告王某某请求交通费56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王某某请求营养费128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70元(15元×58天=870元);6、原告王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58天=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共计27783.42元,扣除被告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17.6元,剩余2616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6165.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6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6165.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617.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段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王某某请求住院医疗费6389.72元、门诊费1022.6元,有诊断证明书和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王某某请求误工费14098元,因所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王某某误工天数应为90日,其误工费应为7005元(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365天×90天=7005元);3、原告王某某请求护理费18159.6元,因所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应为9029元(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365天×58天×2人=9029元);4、原告王某某请求交通费56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王某某请求营养费128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70元(15元×58天=870元);6、原告王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58天=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共计27783.42元,扣除被告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17.6元,剩余2616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6165.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6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6165.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617.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卢丽霞
审判员:王艾敏
审判员:魏艳君
书记员:卢娅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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