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诉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董颖敏(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金微(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李洪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慧(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董颖敏,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微,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南,汉族,住址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秦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颖敏、金微、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事故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
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司机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责任证据予以确认。由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院酌情确定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项下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关于医疗费、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20027.42元,属实际发生,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医嘱中未有相关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其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19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9天=950元;
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了务工单位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因伤误工损失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无相关劳动合同,不予赔偿的辩解异议不成立,其主张误工时间有医院证明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为3300元/月×4个月+2750元=15950元;
原告因伤住院需要护理的事实存在,其聘用护理人员费用尚属合理,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
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及相关往返情况,原告主张实属过高,本院可分别酌情支持300元为宜;
5、关于其它费用:原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933元属原告实际发生,应予理赔;
6、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了经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结论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至定残之日虽年满60周岁,但未满61周岁,故其主张按20年请求残疾赔偿年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19年赔偿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50%=80810元;
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故其主张该费用于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5000元为宜。
7、关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维修费、康复陪护费:以上费用是由假肢安装部门出具的建议,该建议并无不妥,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元30940元×4次=123760元;康复训练陪护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30940元×8%×20次=49504元;
8、关于车损:原告电动车损失1071元,是本次事故实际发生,应予支持。
综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22805.42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9258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2805.42元人民币;
二、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19258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900元;由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事故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
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司机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责任证据予以确认。由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院酌情确定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项下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关于医疗费、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20027.42元,属实际发生,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医嘱中未有相关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其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19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9天=950元;
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了务工单位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因伤误工损失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无相关劳动合同,不予赔偿的辩解异议不成立,其主张误工时间有医院证明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为3300元/月×4个月+2750元=15950元;
原告因伤住院需要护理的事实存在,其聘用护理人员费用尚属合理,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
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及相关往返情况,原告主张实属过高,本院可分别酌情支持300元为宜;
5、关于其它费用:原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933元属原告实际发生,应予理赔;
6、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了经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结论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至定残之日虽年满60周岁,但未满61周岁,故其主张按20年请求残疾赔偿年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19年赔偿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50%=80810元;
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故其主张该费用于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5000元为宜。
7、关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维修费、康复陪护费:以上费用是由假肢安装部门出具的建议,该建议并无不妥,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元30940元×4次=123760元;康复训练陪护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30940元×8%×20次=49504元;
8、关于车损:原告电动车损失1071元,是本次事故实际发生,应予支持。
综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22805.42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9258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2805.42元人民币;
二、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19258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900元;由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辉久
审判员:党玮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