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韩风礼,平乡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广,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关爱玲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如下请求:反诉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计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7月4日10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E×××××大众牌轿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驶至田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张志勇驾驶的冀E×××××宝来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车辆严重损毁。本次事故经平乡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勇负次要责任。张志勇驾驶的冀E×××××宝来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张某某,王某某驾驶冀E×××××大众牌轿车车主为王某某。冀E×××××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按照事故责任对反诉原告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王某某驾驶冀E×××××大众牌轿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10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E×××××大众牌轿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驶至田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张志勇驾驶的冀E×××××宝来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车辆严重损毁。本次事故经平乡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勇负次要责任。张志勇驾驶的冀E×××××宝来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张某某,王某某驾驶冀E×××××大众牌轿车车主为王某某。冀E×××××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3月21日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冀E×××××宝来牌小型轿车车损为4067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评估。2018年11月22日中检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为33195元。张某某张冀E×××××宝来牌小型轿车施救费1456.31元。延泽赔偿本诉原告王某某相关事宜,已调解解决。
以上审理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收据和调解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反诉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车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车损33195元和施救费1456.31元,计34651.3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32651.31元×70%=22855.91元。反诉原告请求赔偿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某24855.91元。将该款打入账户为平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户为88×××55。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反诉费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赞改
书记员: 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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