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高中文化,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河县私立育英中学,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裕华街,组织机构代码78258900-7。负责人:刘某某,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河县,大学文化,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14.2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3,414.6元,至2010年8月24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本息结总数额为32,895.8元;2007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7,421元,2010年9月23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本息结算数额共为24,475元;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两次各22,106.2元;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2,106.2元;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1,324.8元。以上六笔借款共计145,014.2元,均约定息1分,整年结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7年5、6月份书面承诺尽快偿还,但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新河县私立育英中学、刘某某辩称,1.2007年8月24号和9月2日两份借款协议书上后添加的圆珠笔数额日期有异议,实际借款数额为23,414.6元、17,461元,该欠条上后备注的数额是实际计算的本金加上利息得来的,原告一并作为借款本金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四笔借款本金无异议。2.被告分别在2012年8月17日归还10,000元,9月3日归还15,000元,2013年9月30日归还20,000元,2015年2月7日归还50,000元,6月18日归还30,000元,2016年1月6日归还40,000元,累计归还165,000元。以上还款先偿还的2007年8月24日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依次偿还2007年9月2日、2008年、2009年借款本息。3.原告借款本息已经还清,目前被告负债累累,无能力继续还款,希望原告不再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为:1.2007年8月24号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是应该按最初的本金23,414.6元,月息一分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还是应按至2010年8月24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本息总数额即按本金32,895.8元、月息一分的标准从2010年8月2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007年9月2日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是应该按最初的本金17,461元、月息一分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还是应按至2010年9月23日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本息总数额即按本金24,475元,月息一分的标准从2010年9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的核算,依法认定该两笔借款本金分别应按至2010年8月24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本息总数额即按本金32,895.8元、月息一分的标准从2010年8月2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以及应按至2010年9月23日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本息总数额即按本金24,475元、月息一分的标准从2010年9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自2012年8月17日开始至2016年1月6日已经归还的165,000元应属于偿还的借款本息还是属于偿还的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属于偿还的利息。
原告王某占与被告新河县私立育英中学、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被告新河县私立育英中学及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上述两笔借款本息的核算,至2010年8月24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本息结算后总数额即本金为32,895.8元和至2010年9月23日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本息总数额即本金为24,475元的两笔借款计算方法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欠原告全部本金为145,014.2元。关于被告自2012年8月17日开始至2016年1月6日已经归还的165,000元,虽然被告称以上还款先偿还的2007年8月24日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依次类推偿还其余借款本息,但按常理如果如被告所述,被告应在还款后将欠条从原告处撤回,故原告此辩解不能成立。因还款时双方约定不明,故应优先冲抵至2016年1月6日所有借款的利息,超出部分抵扣至2016年1月6日的本金。1.2010年8月24日本金32,895.8元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利息为32,895.8元×12%×5年+32,895.8元×1%×4月+32,895.8元×1%÷30天×13天=21,196元;按此计算方法依次计算,2010年9月23日本金24,475元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共5年3个月14天,利息为15,533元;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两次各22,106.2元至2016年1月6日分别为7年7个月11天,利息共为40,394元;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2,106.2元,至2016年1月6日共7年7个月4天,利息为20,145元;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1,324.8元,至2016年1月6日共6年9个月24天,利息为17,443元;以上六笔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6日共计为114,711元,被告已还16,5000元-11,4711元=50,289元,50,289元冲抵部分本金,故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所借原告本金数额为145,014.2元-50,289元=94,725.2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河县私立育英中学、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占借款本金94,725.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新河县私立育英中学、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赵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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