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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春晖,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杨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被告胡某某丈夫。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胡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已立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戢春晖、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5.2元,其中包括损害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7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天=360元、护理费105.9元/天×9天=953.1元、误工费64.9元/天×23天=1492.7元(住院9天,出院小结医生建议休息两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二被告来到位于白鹤镇长龙村3组的原告家中,要求将自来水管埋在原告的边界里面,原告不同意,双方言语不合,遂引起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白鹤派出所出警,原告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医治。治疗结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却遭到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夫妇到同组杨华银家,处理其新建房屋南侧边界自来水管埋设问题,双方言语不和,引发争执,王某某上前抓住杨某某的领口,杨某某也抓住王某某领口,被他人劝止。后胡某某和王某某两人又在杨华银门前院子里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撕打,致胡某某、王某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12月22日,房县公安局作出房公(白鹤)自行决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某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同日,房县公安局作出房公(城关)自行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某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房县公安局作出房公(城关)自行决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杨某某不予处罚。王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8日,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轻型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出院医嘱:按本病健康教育处方执行,休息2周等。王某某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6348.2元,门诊ct检查费200元,西药费162.2元,治疗费12元,放射费135元。2016年12月10日,王某某在房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42元。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1月30日在房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ct检查费200元,数字化摄影110元。后又于2016年12月3日至12月7日,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胡某某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1417.05元。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7年6月15日房县日日顺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某在该单位任售后经理一职,每月底薪2600元,提成为400元左右。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提供该份证据为证实其误工费应该按照89.53元/天计算。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均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有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的伤情是双方在互殴中造成的,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处罚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虽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抓,但经公安机关调查,王某某的损伤并不是杨某某造成,故本案中杨某某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主张的住院费6348.2元,门诊ct检查费200元,西药费162.2元,治疗费12元,放射费135元,王某某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也与其受伤时间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虽然辩称原告的住院费6348.2元中有不是治疗外伤的用药,但是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2月10日,王某某在房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42元,该部分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相应检查报告单,不能证实该部分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于该部分检查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2周,不适随诊等,故王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23天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属于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按照64.9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王某某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属于轻型脑外伤,没有专人护理必要,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住院费1417.05元、门诊检查费310(200+11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胡某某诉请的其他医疗费用,因胡某某不能提供相应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不能提供其住院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1天计算、营养费为8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不能认定。结合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的住院实际天数,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7天(受伤后至住院前的3天和实际住院天数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40元/天=160元,营养费8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要求其误工费按照89.53元/天计算,其提供的房县日日顺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没有相应经办人签名,胡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单予以佐证,故胡某某要求其误工费按照89.53元/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胡某某的户口性质,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的误工费按照64.9元/天计算。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57.4(6348.2+200+162.2元+12元+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4.9元/天×23天=1492.7元,合计8710.1元。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7.05(1417.05+20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64.9元/天×4天=259.6元,合计214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55.1元。
2、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73.3元。
3、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尚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2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20元,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负担12.5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12.5元。本诉案件受理费王某某已经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胡某某已经预交,执行中双方连同执行款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蔡应武

法官助理孟奕悦 书记员  余智泓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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