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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告王某名下房产一处,同时查封原告王某某提供担保,裴宏科名下房产一处。2015年10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欣颖,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按该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的已付利息不予干预,未付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9月26日间,原告在被告王某处拉砖16笔:2014年8月27日拉砖24立方,折抵本金3720元,剩余本金86280元;8月28日拉砖12立方,折抵本金1860元,剩余本金84420元;8月29日拉砖24立方,折抵本金3720元,剩余本金80700元;8月31日拉砖24立方,折抵本金3720元,剩余本金76980元;9月5日拉砖24立方,折抵本金3720元,剩余本金73260元;9月6日拉砖24立方,折抵本金3720元,剩余本金69540元;9月10日拉砖24立方,折抵本金3720元,剩余本金65820元;9月11日拉砖48立方,折抵本金7440元,剩余本金58380元;9月15日拉砖12立方,折抵本金1860元,剩余本金56520元;9月16日拉砖34立方,折抵本金5270元,剩余本金51250元;9月17日拉砖12立方,折抵本金1860元,剩余本金49390元;9月18日拉砖24立方,折抵本金3720元,剩余本金45670元;9月22日拉砖12立方,折抵本金1860元,剩余本金43810元;9月23日拉砖12立方,折抵本金1860元,剩余本金41950元;9月24日拉砖12立方,折抵本金1860元,剩余本金40090元;9月26日拉砖12立方,折抵本金1860元,剩余本金38230元。共计折抵本金51770元,剩余借款本金38230元,且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多出的本金及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823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本金900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以本金8628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以本金8442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807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本金7698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以本金7326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本金69540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以本金6582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本金58380元,自2014年9月15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以本金5652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本金51250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本金4939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以本金4567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以本金4381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以本金4195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本金4009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8230元,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按该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的已付利息不予干预,未付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9月26日间,原告在被告王某处拉砖16笔:2014年8月27日拉砖24立方,折抵本金3720元,剩余本金86280元;8月28日拉砖12立方,折抵本金1860元,剩余本金84420元;8月29日拉砖24立方,折抵本金3720元,剩余本金80700元;8月31日拉砖24立方,折抵本金3720元,剩余本金76980元;9月5日拉砖24立方,折抵本金3720元,剩余本金73260元;9月6日拉砖24立方,折抵本金3720元,剩余本金69540元;9月10日拉砖24立方,折抵本金3720元,剩余本金65820元;9月11日拉砖48立方,折抵本金7440元,剩余本金58380元;9月15日拉砖12立方,折抵本金1860元,剩余本金56520元;9月16日拉砖34立方,折抵本金5270元,剩余本金51250元;9月17日拉砖12立方,折抵本金1860元,剩余本金49390元;9月18日拉砖24立方,折抵本金3720元,剩余本金45670元;9月22日拉砖12立方,折抵本金1860元,剩余本金43810元;9月23日拉砖12立方,折抵本金1860元,剩余本金41950元;9月24日拉砖12立方,折抵本金1860元,剩余本金40090元;9月26日拉砖12立方,折抵本金1860元,剩余本金38230元。共计折抵本金51770元,剩余借款本金38230元,且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多出的本金及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823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本金900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以本金8628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以本金8442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807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本金7698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以本金7326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本金69540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以本金6582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本金58380元,自2014年9月15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以本金5652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本金51250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本金4939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以本金4567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以本金4381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以本金4195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本金4009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8230元,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山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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