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冰,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冰,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367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314.9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96元、清障费20元、交通费753.8元、误工费17647.2元(98.04元*180天)等共计156446.56元,三七分责后124339.2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张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王某某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2017年2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唐公交认[2017]第XCH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65840.9元。2017年12月2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3346号鉴定结论:原告王某某伤情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肆仟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20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某认为已经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中已经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认为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应于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原告已年满68周岁,不应存在误工损失,所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定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该损失与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肇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某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称原告王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提交的在误工损失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因原告所雇用护理人员系专业家政工作人员,且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65840.9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为10214元(180元/天*17天+98元/天*73天),伤残赔偿金36723.7元(28249元/年*13年*10%),伤残鉴定费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为10214元、伤残赔偿金36723.7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15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5840.9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00元等各项损失的50%,计3594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153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5945.45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1393.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13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征
书记员: 王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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