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林西机厂北部厂区。负责人:江玉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林西机厂道。负责人:甘得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志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某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张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74.87元;2.判令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13.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开滦汽车队司机屈志刚驾驶×××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古冶区晟冶馨城南门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之夫陈宝海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4左侧横突骨折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屈志刚负主要责任,陈宝海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70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882.47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89元、交通费1003.4元,以上损失共计43117.01元。被告铁某公司为×××号车在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33474.87元,其余损失8642.1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7713.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开滦汽车队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第一项由33474.87元变更为31285.93元,第二项诉请由原来的7713.71元变更为8673.71元,诉请总额由41188.58元变更为39959.64元,在诉状中误工费变更为12553.97元,将护理费5882.57元变更为6139.56元,营养费由1200元变更为2400元,总诉请由43117.01元变更为42128.17元。被告开滦汽车队辩称,事故是我们车队发生的,我们车队以前属于隶属于铁某公司的,现在我们车队是独立了,屈志刚是车队的司机,我是车队的法人,当初是公司上的保险,实际是我们车队出的钱,保额也是我们保证我们公司车队的。事发的时候我公司独立了,但是投保的时候没有独立。被告铁某公司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和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标的车行驶本、驾驶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次事故,标的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司应按照主责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现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存在异议,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屈志刚驾驶×××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古冶区晟冶馨城南门口时与由东向西陈宝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屈志刚负主要责任,陈宝海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开滦汽车队为×××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唐某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腰3-4左侧横突骨折等。另查明,×××号车司机屈志刚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7062.14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元票据无姓名,且性别为男,明显与原告不符,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扣除。其他医疗费用17042.14元有相关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原告于唐某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880元)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12553.97元、护理费6139.56元、营养费2400元。因检察院不具有对外接受司法鉴定的资质,故原告提供的检察院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公安部发《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的标准,酌定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原告在城镇居住,虽未能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原告有劳动能力,要求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收入3054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其误工期,对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0043.18元(30548/365*120=10043.18);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工作和固定的劳动收入,对其要求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给付护理费,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且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收入30548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4184.66元(30548/365*50=4184.66)。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日20元,结合营养期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1000元;4.关于鉴定费500元。因原告在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5.关于摩托车修理费1589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该摩托车购买发票,不能证实车辆原价值及扣除折旧后的事故前车辆价值,且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摩托车修理费500元;8.关于交通费1003.4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本次事故住院、出院、鉴定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0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10043.18元、护理费4184.6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34149.98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队(以下简称“开滦汽车队”)、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开滦汽车队、铁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志刚、人保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屈志刚负主要责任,陈宝海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和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开滦汽车队为×××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其他免赔事由,故以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王某某的合理损失34149.98元应先由人保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5227.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43.18元、护理费4184.66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剩余损失8922.1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6245.5元。因王某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开滦汽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屈志刚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王某某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冶支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31473.34元。(首先代替原告王某某返还屈志刚垫付款3000元,同时将余款28473.34元给付原告);二、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冶支公司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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