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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顾某餐饮有限公司静某分店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华(系王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顾某餐饮有限公司静某分店,营业地址上海市静某区。
  负责人:孙文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顾某餐饮有限公司静某分店(以下简称顾某静某分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5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于2015年5月20日入职顾某静某分店务工,2015年6月30日顾某静某分店支付其第一个月的工资。后因欠薪纠纷王某某报警,顾某静某分店一次性支付了王某某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并提供了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考勤表。顾某静某分店始终未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某提供的照片系入职当天及以后工作时间所拍,可以证明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审未查明该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主张与顾某静某分店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因王某某提供的考勤记录表、2015年6月工资单、签收条及照片等证据材料难以确定真实性,其主张2015年6月起即与顾某静某分店合意建立劳动关系、并与该单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据此对王某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工资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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