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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某与胡某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明水县。原告:陈某某,住明水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被告:胡某某,住明水县。被告:刘某,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君。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25736.00元×20年);2、丧葬费26217.5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4、财产保全费5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2000.00元的车辆损失费。合计481457.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6时20分许,原告王某某丈夫陈凤荣驾驶一台美仕邦牌电动三轮车去明水县泰华药业上班途中,行至202国道与明水上善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一台宝来牌轿车侧面相撞,宝来轿车左前侧撞到电动三轮车前右侧,导致三轮车侧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边,造成陈凤荣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陈凤荣与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胡伟峰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陈凤荣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伟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陈凤荣与被告胡伟峰按同等责任分担。被告刘某对被告胡伟峰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伟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没有异议,对明水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我们承担的责任过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由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我认为应当由车主刘某赔偿,因为我是受雇于刘某,我是他的司机,我也是在当时上班期间,因此应由我的雇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某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四种情形,即:l、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的车辆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没有任何缺陷、胡伟峰具有驾驶证并且符合所驾驶的车辆车型、经鉴定机构鉴定胡伟峰也不存在酒驾、毒驾的情况,因此,按照道路交通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刘某将车辆借给胡伟峰驾驶是没有过错的,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二、被告人刘某虽然与胡伟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是被告人刘某雇佣其驾驶的是用于营运的大型货车而非肇事车辆,当时他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向被告人刘某借用的,事故发生时胡伟峰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条的规定,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产生的交通肇事与雇佣无关,被告人刘某也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被告人刘某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刘某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根据受害人家属二原告的申请,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112000.00元,此款已于2018年2月12日汇入二原告提供的账户,理赔完毕,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某某、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12月7日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明公交认字[2017]第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被告胡伟峰和陈凤荣的行为在该事故中起到的作用基本相当,认定被告胡伟峰和陈凤荣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车库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陈凤荣生前一直在明水县城内居住,工作在明水县泰华药业有限公司,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三、明水县交警队询问笔录两分(胡某某、刘某)。欲证明: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刘某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前是刘某令胡某某驾驶宝来轿车回家,第二天胡某某驾驶该车辆返回工作地点取车时肇事。证据四、财产保全费收据一张,计520.00元。被告胡伟峰未出示证据被告刘某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保财产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是在被告人民保财产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二、黑龙江锦荣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明:1、胡某某没有酒驾及吸食违禁药品;2、胡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复核行车安全要求,3、胡某某有驾驶证,有驾驶小轿车的资质。被告中国人民保财产险公司提供了理赔凭据一份。欲证明: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在强制保险死亡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00元,共计赔付112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四;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一、二;被告中国人民保财产险公司提供了理赔凭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中佐证。对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胡伟峰、刘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伟峰系被告刘某雇佣货车运输司机。2017年11月21日晚,由于被告胡伟峰回家路途远,被告刘某便将自己驾驶的一台宝来牌轿车交给被告胡伟峰开车回家。2017年11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该车辆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赶往工作区域上班途中,当行至202国道与明水县上善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凤荣驾驶一台美仕邦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导致三轮车侧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边,造成陈凤荣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伟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注意到陈凤荣驾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40KMkkm/h)。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陈凤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红灯时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胡伟峰和陈凤荣的行为在该事故中起到的作用基本相当,确定胡伟峰和陈凤荣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了明水公交认字[2017]第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被告胡伟峰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后因法院已受理此案而对复议申请未予受理。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二被告应当对陈凤荣死亡的结果,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为:1、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25736.00×20年);2、丧葬费26217.5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4、财产保全费5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2000.00元的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481457.50元。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伟峰和陈凤荣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与被告胡伟峰按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胡伟峰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履行职责,并且在上班途中也没有开始从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款中所指的“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被告胡伟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凤荣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伟峰应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做为被告刘某为了被告胡伟峰回家方便将自己驾驶的轿车临时交给被告胡伟峰使用,其行为属借用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四种情形:(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刘某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被告胡伟峰使用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告刘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未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财产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胡伟峰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25736.00元×20年);2、丧葬费26217.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4、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572937.5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12000.00元外,剩余损失合计人民币460937.5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伟峰按50%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30468.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50%损失费230468.75元,由二原告自负。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4.00元,由被告胡伟峰负担4242.00元,由二原告负担42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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