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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

(2016)黑1004民申3号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顺,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不服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爱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
原审认定2000年至2008年期间申请再审人的加班工资已支付的事实有误,实际并未支付双倍的加班工资,工资表不是本人签名系伪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考勤表等证明劳动者加班情况的证据由用人单位保管,且被申请人当庭承认申请再审人存在加班的事实,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保存不完整,未达到规定时间,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却予以认定,且工资表与申请人的工资折体现的数额不一致;申请再审人在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却不予受理,申请再审人仲裁机关违反了相关规定,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在听证中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提交书证两份,一份是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锦江支行出具的(盖有公章)工资流水明细7页;一份是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新华路支行出具的(未盖有公章)工资流水明细6页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工资表体现的实发工资数额与申请再审人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不一致,说明该工资表系伪造。
本案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就申请再审人提出的申诉请求,经审查认为,在2000年10月30日至2004年4月5日期间申请再审人与牡丹江化工一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此期间系牡丹江化工一厂职工,且牡丹江化工一厂已于2004年4月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已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自2004年4月6日起才形成劳动关系,故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0年10月30日至2004年4月5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一倍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在2004年4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虽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因申请再审人的工作形式属“三班倒”情形,且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工资表记载,其出勤天数中已包含加班天数,计时岗薪(日岗薪x出勤天数)中亦已包含加班期间的工资报酬,此部分加班工资加上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薪金即为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再审人的加班工资,被申请人已按照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双倍工资标准支付了其加班期间的工资报酬。
听证中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保存考勤表,且工资支付凭证保存不完整的问题。
因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已提供申请再审人两年以上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已体现了申请再审人的出勤情况,且申请再审人已到相关部门调取工资表,该工资表中体现的工资数额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的数额一致。
故根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察。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被申请人保存工资表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故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东晖
审判员:何德文
审判员:刘金君

书记员:苏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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