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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
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冠杰、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和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仅能证明原告在2000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2.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此组证据中的存款记录能够体现出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情况。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双方自2005年4月14日以后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二、该存折的签发时间是2010年10月19日,故该存折不能证明2010年10月19日以前的任何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所支付的工资金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顺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王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010年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0份。证明一、被告已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的情况;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表保存两年以上,现被告已提供原告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故被告已依法履行举证义务,原告在2010年以前的工资表不在被告应保存的范围内。
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一、此组工资明细表中的领受人处仅盖有原告的名章而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被告无法证明该印章为原告的名章及该印章系由原告本人所盖;二、此组证据体现了原告每月的出勤天数、加班天数及被告支付的加班费未达到原告当月日工资一倍的内容,即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也未给予原告带薪年休假待遇。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情况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2.牡改办发(2005)x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正式接收原告,双方系在此时才形成劳动关系。
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一、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保管单位的公章;二、此份证据仅涉及牡丹江化工一厂财产拍卖的过程,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此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牡劳人仲字(2013)第x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该裁决已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作出认定,原告虽提起诉讼,但未要求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予以重新认定,故该裁决对此部分内容作出的认定应视为有效;现原告对该裁决认定的其他内容不服并提起诉讼,故此部分内容未生效。
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原告自2000年起在被告处工作,故原、被告在2000年10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该裁决书系由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作出,并已加盖市仲裁委公章,故该裁决书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裁决中的部分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裁决书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4.(2003)牡民商破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牡丹江化工一厂于2004年4月5日破产终结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称其与被告在2004年以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被告主张2004年以前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根据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实际用工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牡丹江化工一厂于2004年4月5日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于当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5.被告从牡丹江市档案馆调取的牡石化行字(2000)xx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受牡丹江化工一厂的委托对该厂进行经营管理,原告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未发生变化,不存在原告被派遣到新企业工作的情况。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因为此份证据中未涉及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且根据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当用人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不是同一主体时,应由实际用工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故被告作为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0年10月10日经批准对牡丹江化工一厂实行委托经营,在委托经营期间牡丹江化工一厂担负国有资产和企业职工的管理职责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80年,原告王某某到牡丹江化工一厂工作,担任原料车间的班长,系全日制职工。2000年10月10日,经牡丹江石油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批准,被告顺达公司对牡丹江化工一厂实行委托经营,在委托经营期间,牡丹江化工一厂担负国有资产和企业职工的管理职责。2004年4月5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牡民商破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牡丹江化工一厂破产程序。当日,牡丹江化工一厂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2004年4月6日,被告接收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在2000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11年10月份,被告停产放假,并按月支付原告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的生活费。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00年10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2000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一倍工资32000元及25%的赔偿金8000元,合计4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000元及25%的赔偿金4000元,合计2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48000元;请求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牡丹江化工一厂破产买断款利息2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200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上下班交通费及补贴,每月20元,合计2640元;请求被告支付200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的独生子女费1320元;请求被告支付200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洗理费、报刊费,每月20元,合计2640元。2013年4月9日,市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字(2013)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在2004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的工作形式属“三班倒”情形;原告称,其代理人在申请仲裁前曾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仲裁请求的各项费用,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答复不同意支付,但其对此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被告于2000年10月10日经批准对牡丹江化工一厂实行委托经营,牡丹江化工一厂于2004年4月5日破产终结,故被告与牡丹江化工一厂在2000年10月10日至2004年4月5日期间系委托经营关系。原告原系牡丹江化工一厂的全日制职工,在牡丹江化工一厂破产终结后原告与该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接收其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在2004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一倍工资32000元及100%的赔偿金32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前述,在2000年10月30日至2004年4月5日期间原告系与牡丹江化工一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此期间系牡丹江化工一厂职工,且牡丹江化工一厂已于2004年4月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自2004年4月6日起才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0月30日至2004年4月5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一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4年4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虽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因原告的工作形式属“三班倒”情形,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工资表记载,原告的出勤天数中已包含加班天数,原告的计时岗薪(日岗薪x出勤天数)中亦已包含加班期间的工资报酬,此部分加班工资加上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薪金即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以2005年2月份为例,该月共计28天,原告的日岗薪为36.862元、出勤天数为28天、计时岗薪为1032.1元、加班天数为8天、加班薪金为294.9元,故被告已按照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加班期间的工资报酬,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在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之外尚存在加班的事实及被告在2004年4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未足额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4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一倍工资及10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000元及100%的赔偿金16000元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因原告系于2013年2月25日才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且其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100%的赔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但因被告在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已停产放假并已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且被告放假的天数已多于原告在2011年度和2012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故原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10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被告于2000年10月10日经批准对牡丹江化工一厂实行委托经营,牡丹江化工一厂于2004年4月5日破产终结,故被告与牡丹江化工一厂在2000年10月10日至2004年4月5日期间系委托经营关系。原告原系牡丹江化工一厂的全日制职工,在牡丹江化工一厂破产终结后原告与该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接收其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在2004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一倍工资32000元及100%的赔偿金32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前述,在2000年10月30日至2004年4月5日期间原告系与牡丹江化工一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此期间系牡丹江化工一厂职工,且牡丹江化工一厂已于2004年4月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自2004年4月6日起才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0月30日至2004年4月5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一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4年4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虽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因原告的工作形式属“三班倒”情形,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工资表记载,原告的出勤天数中已包含加班天数,原告的计时岗薪(日岗薪x出勤天数)中亦已包含加班期间的工资报酬,此部分加班工资加上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薪金即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以2005年2月份为例,该月共计28天,原告的日岗薪为36.862元、出勤天数为28天、计时岗薪为1032.1元、加班天数为8天、加班薪金为294.9元,故被告已按照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加班期间的工资报酬,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在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之外尚存在加班的事实及被告在2004年4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未足额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4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一倍工资及10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000元及100%的赔偿金16000元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因原告系于2013年2月25日才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且其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100%的赔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但因被告在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已停产放假并已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且被告放假的天数已多于原告在2011年度和2012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故原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10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凤羽
审判员:汪淯
审判员:孙秀萍

书记员:齐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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