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娜(河北高碑店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
高静
天津市海路安物流有限公司
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海路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
地址:天津巷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A4028室。
委托代理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汉沽支公司)。
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南路90号。
负责人吴连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高静与被告天津市海路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高静的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天津海路安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学忠,被告平安财险天津汉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天津市海路安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且在此事故中沈延飞承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沈延飞承担。但沈延飞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汉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高静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汉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沈延飞的驾驶证及所驾车的行驶证在庭审质证中保险公司称需进一步核实原件,本院认为。沈延飞的驾驶证及所驾车的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可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叙述,其中未记载驾驶证、行驶证、逾期未审检无效等情节,所以应认定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病历、诊断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证据可确认二原告支付医疗费2672.6元,交通费300元。需休息两周。二原告按月收入3300元分别主张16天的误工费,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公司也未按法庭的要求出庭作证,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关于二原告有固定收入月工资3300元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二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14天,即1182元(15410元÷365×14天×2人)。原告提交法庭的北京市蓝星汽车修理站增值税普通发票,刘占国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据此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494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高静医疗费267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300元,赔偿二原告误工费1182元(15410元÷365×14天×2人),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本项合计6154.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2945元。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天津市海路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天津市海路安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且在此事故中沈延飞承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沈延飞承担。但沈延飞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汉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高静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汉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沈延飞的驾驶证及所驾车的行驶证在庭审质证中保险公司称需进一步核实原件,本院认为。沈延飞的驾驶证及所驾车的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可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叙述,其中未记载驾驶证、行驶证、逾期未审检无效等情节,所以应认定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病历、诊断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证据可确认二原告支付医疗费2672.6元,交通费300元。需休息两周。二原告按月收入3300元分别主张16天的误工费,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公司也未按法庭的要求出庭作证,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关于二原告有固定收入月工资3300元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二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14天,即1182元(15410元÷365×14天×2人)。原告提交法庭的北京市蓝星汽车修理站增值税普通发票,刘占国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据此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494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高静医疗费267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300元,赔偿二原告误工费1182元(15410元÷365×14天×2人),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本项合计6154.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2945元。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天津市海路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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