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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霍某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东固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梦楠,系原告王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东固村人。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博野县。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苑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梦楠、何慧,被告霍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7时18分,被告霍某某驾驶被告杜某某所有的冀F×××××号三轮汽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新公路5公里800米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号三轮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霍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医疗费票据;
3、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
4、病历;
5、用药清单;
6、王某某、王梦楠、王坤江劳动合同;
7、王某某、王梦楠、王坤江停发工资证明;
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9、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0、王某某、王梦楠、王坤江上三个月工资表;
11、交通费;
12、安国市医院体温单(补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没有提供体温记录页,无法证实原告实际住院75天。我们要求以体温记录页为准;2、对王某某、王梦楠、王坤江三人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王某某住院病历描述职业为农民,该劳动合同日期处以及乙方姓名处有改动痕迹,扣发工资证明无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劳动合同无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无制表人员签字,故对误工证据不予认可;3、交通费全部为加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于交通费仅认可300元。其提供的油票无法证实用于本次事故的就医治疗,而且有三张油票显示为石家庄,而王某某本人并未在石家庄治疗;4、我司对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0天,按每天42元计算。
被告霍某某质证意见:1、病历并未提供体温记录页,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2、按主次责任,应该三七分,我最多承担70%。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对于安国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霍某某系驾驶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其本人负担。被告杜某某系三轮车登记车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冀F×××××号三轮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82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3、营养费8250元,其中住院75天,出院后90天(50元×165天);4、护理费22055.67元,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3784.79元(33543÷365天×75天×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8270.88元(33543÷365天×90天);5、误工费8941.19元,住院75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65天(19779÷365天×165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168.84元。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055.67元、误工费8941.1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1596.86元;剩余部分36571.98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70%即25600元,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霍某某垫付款7000元,合计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596.86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86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立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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