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判,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王某某无需承担陈某某60万元借款及利息;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传票传唤就缺席判决,应当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经过昌黎县法院一审,陈某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重审一审中昌黎县法院没有传票传唤就开庭缺席审理,导致王某某无法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参加庭审辩论,剥夺了王某某的合法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根拖欠陈某某借款,因王某某与刘根相识能找到刘根帮助陈某某主张欠款,虽然王某某、陈某某与刘根订了三方协议,但协议的真实意思是王某某帮助陈某某向刘根说要欠款,并不是王某某认可替刘根偿还拖欠陈某某60万元欠款及利息,这从陈某某的原一审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即有所体现”为了催要借款,不得以累计给被告王某某现金9.2万元和8条软中华烟”。由此可见,实际上陈某某、王某某在订立2015年10月20日三方协议时并没有将刘根的债务转移到王某某身上,只是为了王某某帮助陈某某向刘根催款方便。故一审法院只判令王某某支付陈某某欠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王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对认定主要证据存在争议,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陈某某辩称,一、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1、陈某某与王某某相识是通过刘根认识的。2、刘根说王某某欠其款项,王某某又有偿还能力,陈某某在长达数年与刘根存款的过程当中,无望的前提下,才同意刘根的建议才签订了2015年12月20日的协议。3、协议签订后王某某称与刘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开始给陈某某催要款项的费用,此时陈某某才知道受骗,但为了催回债权,才支付给了王某某的催款费用。4、王某某在二审开庭的过程中不承认与刘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是在这种前提下二审法院发还后,陈某某才变更的诉请。但陈某某一直认为王某某与刘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刘根也应该承担该笔债权的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建议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刘根述称,一、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2015年10月20日签定的三方协议实际上是债权转移,在签订协议时三方均为成年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移合法有效,在签订债权转移时就由王某某承担了债务,刘根就消除了对债务的承担。签订债权转移的时候不是刘根建议的,是陈某某向王某某核实是不是欠刘根钱,王某某没理陈某某,然后陈某某才和王某某、刘根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请,维持原判。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确认2015年10月21日王某某、刘根为陈某某出具的欠条无效;二、依法判令刘根立即一次性给付拖欠的借款本息60万元,并赔偿因其行为给陈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至偿还之日。王某某承担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且刘根、王某某互为连带责任;三、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刘根、王某某负担。陈某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按照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偿还借款6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0日起给付借款利息,直至偿还之日止,同时赔偿催款费用9.3万元、八条软中华烟、一条硬中华烟合计6050元。2、要求刘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根因经营生意需要从陈某某处借款,至2014年累计借款本金56万元。经陈某某向刘根催要,2015年7月19日刘根为陈某某出具”今借陈某某人民币56万元(2013-2014共借款)”的借条一份,后陈某某又多次向刘根催要。经核算,刘根认可原借款已产生利息4万元。2015年10月20日陈某某、刘根、王某某经协商,签订”刘根欠陈某某借款共计60万元经三方协商把借款转到王某某名下,从此以后与刘根无关,经协商后欠款两个月还清,可部分还款,余款可以延期”的债务转移协议。同日,陈某某为刘根出具”从此以后刘根与陈某某再无任何债务关系,刘根欠陈某某60万元今日以还清”的证明一份。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在二审中认可其收到陈某某给付的9.2万元及八条中华烟(核款605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刘根从陈某某处借款,陈某某与刘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陈某某与刘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陈某某出借给刘根借款56万元,经核算本息共计欠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2015年10月20日经陈某某、刘根、王某某协商签订的”欠条”,即债务转移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某某同意将刘根借款60万元转移给王某某名下的事实清楚。陈某某主张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陈某某主张王某某给付其9.2万元及8条中华烟(核款6050元)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王某某、刘根恶意串通损害陈某某合法权益,应由刘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9.2万元及中华烟核款6050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根从陈某某处借款,并向陈某某出具借条,陈某某与刘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10月20日陈某某、刘根、王某某协商签订的《欠条》内容,将该《欠条》定性为债务转移协议,进而认定陈某某同意将刘根借款60万元转移给王某某名下,并判令支持陈某某主张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称在订立2015年10月20日三方协议时并没有将刘根的债务转移到王某某身上、只是为了王某某帮助陈某某向刘根催款方便,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传票传唤就开庭缺席审理、严重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晓武审判员史福占审判员权金伶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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