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邢立新
丁某某
杨华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
(2015)易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邢立新,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冀F6N9XX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麻屋庄村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
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冀F6N9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易县住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85天,花费医疗费16万元。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5076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6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核实事故事实,在上述两项无异议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丁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王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6N9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8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车辆损失费1250元共计121250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0000元;仍有不足,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价格鉴证费、司法医学检查费共计306112.50元,因被告丁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6000元,故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250112.50元。
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15元标注计算及护理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因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丁某某主张与原告王某某于庭外签订协议,但经核实本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肆拾贰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421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价格鉴证费、司法医学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贰拾伍万零壹佰壹拾贰元伍角整(¥25011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968元、被告丁某某负担4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丁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王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6N9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8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车辆损失费1250元共计121250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0000元;仍有不足,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价格鉴证费、司法医学检查费共计306112.50元,因被告丁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6000元,故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250112.50元。
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15元标注计算及护理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因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丁某某主张与原告王某某于庭外签订协议,但经核实本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肆拾贰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421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价格鉴证费、司法医学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贰拾伍万零壹佰壹拾贰元伍角整(¥25011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968元、被告丁某某负担4033元。
审判长:高文章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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