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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等与明某伟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郝曙华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伟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喜伟,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明某伟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曙华、被告明某伟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赔偿不能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0000元,其中,赔偿赵某某1500000元,赔偿王某某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600000元,其中赔偿赵某某300000元,赔偿王某某300000元。三、如被告无力支付赔偿金,请求判令将诉讼保全中育新社区龙潭铭座小区九套住宅归二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开发建设龙潭铭座住宅小区,二原告所有房屋在该小区动迁范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产权补偿《房屋动迁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补偿二原告十个商服房产(500平方米);十五万元补偿费;回迁交付房产时间为2014年年末;逾期不能交付,被告需向二原告赔偿60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二原告补偿费150000元。被告违约逾期几年才竣工,应补偿给二原告的十套商服房产也未能交付。该工程竣工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交付商服产房问题,被告一直推诿,二原告无奈于2018年3月诉至明某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裁判被告履行《房屋动迁协议》。由于被告欺诈原告未设计建设回迁二原告的十个商服,无履行协议的标的物,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6400元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事实明确,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由被告赔偿不能交付房屋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明某伟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要求,同时被告与二原告所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因为当时其他拆迁户都已经搬家了,就剩原告一处房屋还没有达成协议,并且被告所开发的楼盘是棚户区改造工程,为了抢工期,在原告不降低拆迁标准的情况下,被告真的没有其他办法,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和与其签订合同,才能达到顺利开工的目的。不至于影响棚户区改造工程的进度。主要也是为了其他拆迁户能够早日回迁。另外,原告所查封的九套住宅楼已经抵账或者出售了,不再归我所有。因为原告的房屋不是商业住宅,而是普通的民用住宅,同时我的工程属于棚户区改造工程,我只能按照县政府规定的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付原告住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动迁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动迁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履行合同,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损失。
证据二,规划许可证一份、土地证两张。证明原告是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证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
证据三,开庭笔录一份。证明本次房屋拆迁是商业开发,不是棚户区改造工程,不是政府行为,签订合同不是由于原告胁迫的结果。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勘测报告两张。证明被告所拆迁原告的房屋总面积是168.83平方米。
证据二、黑棚改[2013]4号文件。证明被告所开发的龙潭铭座小区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证据三、房屋座落位置图。证明原告的拆迁房屋是普通住宅,不具有商业用途。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明某伟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龙潭铭座小区,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该小区的动迁范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动迁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动迁原告的房屋,房产证面积为202.22平方米,土地证使用面积248.61平方米,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楼盘为两年工程,因原告动迁的房屋正对明某县购物中心后门,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末回迁给原告高层住宅楼的地上一层商服按原位(明某县购物中心后门起)向西归还十个独立50平方米的商服,共计500平方米,(按着拆迁面积,250平方米的1:2回迁标准)同时另行给付原告150000元补偿款。回迁房屋面积如向西不够再从明某县购物中心后门起向东归还。因被告承诺回迁原告一层商服南北跨度为十三米。如果南北跨度超出十三米,超出的部分面积,不算归还面积的50平方米之内,多出的面积,乙方不付面积款给甲方。如被告逾期未能交付房屋,需另行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但被告明某伟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并未建设“动迁协议”中回迁给原告的商服房屋,因此导致《房屋动迁协议》无法履行。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动迁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土地面积为248.61平方米。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地段商服房屋的出售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被告明某伟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龙潭铭座小区在拆迁过程中,虽与二原告签订房屋动迁协议,但并未按动迁协议内容中的回迁房屋进行实际建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被告已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基础上开发楼盘。因此应认定被告明某伟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原告所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中所确定的补偿面积为248.61平方米,并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该地段房屋出售价格5000元平方米计算,应给予二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48.61平方米×5000元=1243050元。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予6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法予以认定,故本院认为被告给予二原告40000元违约金补偿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明某伟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某房屋价款1243050元(248.61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
由被告明某伟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违约金4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283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被告明某伟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74元及保全费5000元,剩余7626元由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春

书记员: 马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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