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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晨
乔某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系公司职员。
被告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系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乔某某驾驶的冀G×××××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
医疗费2101元、残疾赔偿金305472元(415472元-110000元)、护理费156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13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27600元,合计520329元,被告乔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20329元×30%=156098.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再赔偿153098.7元。
原告王某某主张出院后20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为5年,5年后如需继续护理,另行主张。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购买拐杖票据一张费用89.5元)、酒精检测费用、住宿费用、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医疗费2101元、残疾赔偿金305472元(415472元-110000元)、护理费156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27600元,合计520329元的30%即156098.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再赔偿1530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49元,保全费19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174元,被告乔某某负担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乔某某驾驶的冀G×××××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
医疗费2101元、残疾赔偿金305472元(415472元-110000元)、护理费156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13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27600元,合计520329元,被告乔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20329元×30%=156098.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再赔偿153098.7元。
原告王某某主张出院后20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为5年,5年后如需继续护理,另行主张。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购买拐杖票据一张费用89.5元)、酒精检测费用、住宿费用、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医疗费2101元、残疾赔偿金305472元(415472元-110000元)、护理费156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27600元,合计520329元的30%即156098.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再赔偿1530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49元,保全费19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174元,被告乔某某负担2195元。

审判长:王海河
审判员:刘继恒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李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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