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铸锅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立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忠,该厂厂长。
原告王玉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铸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齐齐哈尔市铸锅厂的法定代表人周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铸锅厂给付原告王玉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时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56,341.96元及利息6,338.00元(按银行5%利率计算,时间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2、补偿原告王玉某2004年8月至2014年8月应领取的退休养老金118,800.00元;3、补偿原告王玉某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本应领取的退休养老金与实际领取的退休养老金差额26,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铸锅厂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玉某原为被告职工,工种为有害工种。当时国家政策允许有害工种45周岁退休,原告王玉某2004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时需要被告提供档案,负责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称档案丢失,十二年间原告王玉某一直在找档案,2016年7月28日,原告王玉某找到厂长从而找回档案。为不耽误退休金发放,2014年8月原告王玉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缴纳共计56,341.96元保险费,其养老金数额与正常办理职工退休所领取的养老金数额有差距。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某系被告齐齐哈尔市铸锅厂的职工,其是否属于有害工种、是否应在45周岁或其他年龄期限退休,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45周岁其是否应当享受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法院无法确认,故其要求补偿2004年8月至2014年8月应领取的退休养老金118,8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其办理灵活就业的保险费56,341.96元并未缴纳给被告齐齐哈尔市铸锅厂,故其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铸锅厂返还养老保险费56,341.96元及利息6,338.00元的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玉某并未提供其是否已经享受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据,本院现无法确认其实际开始享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及工资数额,故其要求补偿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本应领取的退休养老金与实际领取的退休养老金差额26,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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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曹玉红 审 判 员 田 铭 人民陪审员 谢淑娟
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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