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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某诉王某某、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玉某
王宪君(黑龙江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卢某
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春宇

原告王玉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宪君,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卢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66387XXXX。
负责人柳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宇。
原告王玉某诉被告王某某、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宪君,被告王某某、卢某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对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依据法律规定对出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王玉某、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4821.00元,并提供证据3予以证实。其中: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27日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2605.00元、门诊药费200.00元、血费1040.00元;2014年12月2日在齐市第一医院检查药费734.00元;2015年4月7日在齐市二厂医院检查药费242.00元。
原告提交证据4证实了原告的入院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住院天数应为91天。原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为22605.68元,门诊药费为200.00元,血费应为620.00元,合计为23425.68元。
2014年12月2日在齐市第一医院检查药费734.00元、2015年4月7日在齐市二厂医院检查药费242.00元,分别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经过主治医生允许,故不予确认。
2.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9000.00元(50.00元×2人×90天)。根据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只给付患者本人,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00元(50.00元×1人×90天)。
3.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1399.00元(52333.00元÷365天×2人×90天+52333.00元÷365天×1人×39天)。
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间2015年2月27日至4月6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妹妹护理,其丈夫开三轮车、妹妹打工,但对其具体从事哪种行业原告不能清楚说明,故护理费参照其丈夫从事行业标准计算,应为24887.16元(41480.00元÷365天×2人×90天+41480.00元÷365天×1人×39天)。
4.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287.00元(44036.00元÷365天×135天),并提交证据5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医疗终结期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其住院天数为91天,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住院病案记载天数计算,原告当庭称受伤前是打工,什么活都干,无具体行业,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65元,应为10979.15元。
5.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4557.66元(22609.00元×17年×22%),并提供证据5予以证实。
原告诉讼前,经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王宪君委托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受检人王玉某左下肢功能丧失26%,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左右下肢瘢痕评定十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时限(2014年11月26日年2月27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6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经释明当庭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又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5966.24元(22609.00元×16年×21%)。
6.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3920.00元,并提供证据6予以证实。该收据系鉴定中心收取,对此予以确认。
7.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1.00元,并提供证据7予以证实。该证据中齐市到北京往返的是在出院后,并不都是原告本人的车费,且有个别时间较长,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佐证证实交通费与损害事实有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
8.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伤残,给其生活质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425.68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护理费24887.16元、误工费10979.15元、残疾赔偿金75966.24元、鉴定费3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马洪达驾驶黑B77047号重型自卸车从依安县阳春乡成顺村往依安县鹏程公司西库送粮,卸完粮后马洪达将车停到西库停车场,然后应由王某某驾驶该车辆回去。22时许,原告与胡少青一同到象屿集团西粮库场地外道旁停着的拉粮空车旁,两人到该货车右侧,原告上车看有多少苞米,并让胡少青把手电给原告,看后说有3-4斤苞米,原告就上车扫苞米,胡少青就往南去了。大约10分钟左右,王某某驾驶该货车从象屿集团城西粮库出来,此时原告欲从右侧车护栏上下来,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依安镇泰安西大街瑞雪糖业第六小队大门前左转弯时,原告从右侧护栏跳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王玉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6日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3425.68元。原告诉讼前,经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王宪君委托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受检人王玉某左下肢功能丧失26%,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左右下肢瘢痕评定十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时限(2014年11月26日年2月27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6日)。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伙食补助费4500.00元、护理费24887.16元、误工费10979.15元、残疾赔偿金75966.24元、鉴定费3920.00元。
本院认为,王玉某从王某某驾驶的黑B77047号重型自卸车上跳下摔伤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与王玉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卢某是王某某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伤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卢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车辆驶离停车地点前没有查看车辆周围情况,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卢某、王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伤残,给原告的生活质量带来了一定的影响,故对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标准应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75966.24元、护理费22054.61元、误工费10979.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2万元。
二、被告卢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玉某医疗费6712.83元、伙食补助费2250.00元、护理费1416.28元、鉴定费1960.00元,合计12339.11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00元,原告王玉某负担345.00元,被告卢某、王某某负担29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王玉某从王某某驾驶的黑B77047号重型自卸车上跳下摔伤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与王玉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卢某是王某某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伤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卢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车辆驶离停车地点前没有查看车辆周围情况,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卢某、王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伤残,给原告的生活质量带来了一定的影响,故对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标准应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75966.24元、护理费22054.61元、误工费10979.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2万元。
二、被告卢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玉某医疗费6712.83元、伙食补助费2250.00元、护理费1416.28元、鉴定费1960.00元,合计12339.11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00元,原告王玉某负担345.00元,被告卢某、王某某负担2947.00元。

审判长:徐冬华
审判员:单立群
审判员:韩凤波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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