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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玉某
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
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故城县,故城县伟栋裘皮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张春力驾驶的鲁NA2C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对原告王玉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某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065元/年(制造业)÷365天×197天(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21624.12元,护理费40065元/年(制造业)÷365天×17天=1866.04元,以上共计33490.16元。原告王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某33490.1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张春力驾驶的鲁NA2C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对原告王玉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某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065元/年(制造业)÷365天×197天(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21624.12元,护理费40065元/年(制造业)÷365天×17天=1866.04元,以上共计33490.16元。原告王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某33490.1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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