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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某、范某某等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玉某
范某某
冯斌
何力(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师悦敏
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
牛勇强

原告王玉某。
原告范某某。
原告冯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悦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勇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玉某、范某某、冯斌与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某、范某某、冯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力;被告群英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悦敏;被告新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三原告诉请的基础请求权源自侵权关系,即原告诉称的吊车操作失误砸伤冯继军这一事实,故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因吊车侵权的责任主体问题。结合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首先,被告新金公司应否成为本案之侵权责任主体。原告亲属冯继军系被告群英公司工作人员,在受群英公司指派为被告新金公司安装混料机过程中因使用的吊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该事故是基于被告群英公司和新金公司在履行《烧结混合机订货合同》而发生的意外事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群英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混料机,此条款下二被告的关系实际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群英公司作为承揽人有义务为定作人被告新金公司安装、调试混料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安装过程中造成的冯继军的死亡赔偿应由被告群英公司承担,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定作人的新金公司对安装指示有过失,故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新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发生事故的吊车是由被告新金公司所找,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说明这一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群英公司应否成为本案之侵权责任主体。本案三原告诉请由新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群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既未提供新金公司或群英公司为侵权责任人的事实依据,也无群英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同时,被告群英公司实际上系死者冯继军的用人单位,其与冯继军还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即使本案侵权人系被告群英公司,也会因侵权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竞合,而只能由原告选择其一。而事实上原告已选择工伤保险关系向群英公司主张赔偿,被告群英公司也依据当时的工伤赔偿标准对原告方超额进行了赔偿。故被告群英公司亦不应承担侵权之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系直接侵权人,其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所举的群英公司与武安市骈山通达起重装卸搬运站的协议及10万元收条的证据均显示事故中吊车所有人为武安市骈山通达起重装卸搬运站,原告并未起诉武安市骈山通达起重装卸搬运站,故对涉及该搬运站的侵权问题,本案不作处理。至于原告诉称的群英公司因赔偿协议取得的10万元,因涉及不当得利和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基础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应另行处理为宜。被告群英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诉讼时效,因原告已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后虽撤回起诉,但仍属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群英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某、范某某、冯斌对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玉某、范某某、冯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三原告诉请的基础请求权源自侵权关系,即原告诉称的吊车操作失误砸伤冯继军这一事实,故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因吊车侵权的责任主体问题。结合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首先,被告新金公司应否成为本案之侵权责任主体。原告亲属冯继军系被告群英公司工作人员,在受群英公司指派为被告新金公司安装混料机过程中因使用的吊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该事故是基于被告群英公司和新金公司在履行《烧结混合机订货合同》而发生的意外事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群英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混料机,此条款下二被告的关系实际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群英公司作为承揽人有义务为定作人被告新金公司安装、调试混料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安装过程中造成的冯继军的死亡赔偿应由被告群英公司承担,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定作人的新金公司对安装指示有过失,故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新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发生事故的吊车是由被告新金公司所找,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说明这一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群英公司应否成为本案之侵权责任主体。本案三原告诉请由新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群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既未提供新金公司或群英公司为侵权责任人的事实依据,也无群英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同时,被告群英公司实际上系死者冯继军的用人单位,其与冯继军还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即使本案侵权人系被告群英公司,也会因侵权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竞合,而只能由原告选择其一。而事实上原告已选择工伤保险关系向群英公司主张赔偿,被告群英公司也依据当时的工伤赔偿标准对原告方超额进行了赔偿。故被告群英公司亦不应承担侵权之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系直接侵权人,其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所举的群英公司与武安市骈山通达起重装卸搬运站的协议及10万元收条的证据均显示事故中吊车所有人为武安市骈山通达起重装卸搬运站,原告并未起诉武安市骈山通达起重装卸搬运站,故对涉及该搬运站的侵权问题,本案不作处理。至于原告诉称的群英公司因赔偿协议取得的10万元,因涉及不当得利和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基础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应另行处理为宜。被告群英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诉讼时效,因原告已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后虽撤回起诉,但仍属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群英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某、范某某、冯斌对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玉某、范某某、冯斌承担。

审判长:李继英
审判员:李玉生
审判员:安何会

书记员:刘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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