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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杜某某与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杜某某
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三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3年11月16日,原告艾某某受被告王某某、杜某某的雇佣,在肇源县福兴乡一处林地为二被告往车上装圆木意外受伤,致原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5日在肇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后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艾某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2、艾某某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个月;3、艾某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肆个月,不支持护理依赖评定;4、艾某某所受损伤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原告是农村户口,有两个被抚养人,长子艾红博,现年8周岁;长女艾爽,现年15周岁,在医疗过程中,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97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258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326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相关法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是: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装车的工作人员与王某某及杜某某具有一定的从属关系,受上诉人的支配,由上诉人指定工作场所、指定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及其他提供劳务者对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上诉人可以随时干预其工作。并且报酬亦由王某某及杜某某直接支付给高洪海,高洪海与上诉人等参加劳动的人平均分配。同时,证人高洪海的证言证明双方该种关系系长期存在的,其向王某某及杜某某长时间、持续不间断地提供劳务。结合相关法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诉人王某某、杜某某与被上诉人艾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
二、被上诉人艾某某从事上诉人王某某、杜某某安排的雇佣活动,于清晨开始搬运圆木,其在工作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审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赔偿费用问题。关于营养费,本案被上诉人艾某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肆个月,被上诉人在就医治疗以及恢复期间,对营养的需求是必要的,其对营养费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对1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的户口薄充分证实被扶养人的自然状况及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对于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艾某某的受伤情况评定为玖级伤残,治疗及恢复期间较长,已经严重影响到被上诉人的饮食起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23元,邮寄送达费25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相关法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是: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装车的工作人员与王某某及杜某某具有一定的从属关系,受上诉人的支配,由上诉人指定工作场所、指定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及其他提供劳务者对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上诉人可以随时干预其工作。并且报酬亦由王某某及杜某某直接支付给高洪海,高洪海与上诉人等参加劳动的人平均分配。同时,证人高洪海的证言证明双方该种关系系长期存在的,其向王某某及杜某某长时间、持续不间断地提供劳务。结合相关法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诉人王某某、杜某某与被上诉人艾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
二、被上诉人艾某某从事上诉人王某某、杜某某安排的雇佣活动,于清晨开始搬运圆木,其在工作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审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赔偿费用问题。关于营养费,本案被上诉人艾某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肆个月,被上诉人在就医治疗以及恢复期间,对营养的需求是必要的,其对营养费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对1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的户口薄充分证实被扶养人的自然状况及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对于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艾某某的受伤情况评定为玖级伤残,治疗及恢复期间较长,已经严重影响到被上诉人的饮食起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23元,邮寄送达费25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杜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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