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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光诉曹某付、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光
黄晶
曹某付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王某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黄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大庆市。
被告曹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通达镇友爱学校教师,住址明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通达镇友爱学校教师,住址明水县。
原告王某光与被告曹某付、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光的委托代理人黄晶、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付、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主要内容: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人曹某付,担保人张某某、张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7月26日。
被告曹某付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借款的数额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曹某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付给付原告王某光借款本金2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500.00元均由被告曹某付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曹某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付给付原告王某光借款本金2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500.00元均由被告曹某付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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