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黄晶
曹某付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黄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大庆市。
被告曹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曹某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付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曹某付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曹某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付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曹某付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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